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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25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规范农业投资管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及利用外资直接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农业投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资总体水平;
  (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三)兼顾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投资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财政、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土地、科技、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十条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财政应按下列规定安排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基本建设资金,在上年基础上增长幅度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参照执行;
  (二)支援农村生产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总额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三)市本级和各区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十五;县(市)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本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四)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
  如遇特大自然灾害,财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下列渠道足额筹集农业发展基金:
  (一)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二)乡镇企业地方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三)农业特产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四)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地方税额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五)屠宰税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六)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现存国有建设用地时土地有偿使用费,应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耕地开垦。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耕地为开垦费、耕地复垦费和闲置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十五条涉农金融机构应根据农业投资信贷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及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农业项目的承担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财政拨付的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十七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不得将承包的土地撂荒。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境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农业投资。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拨付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但其数额不得超过当年农业资金预算支出的百分之十,并不得抵顶下年度财政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第三章  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以及农业发展基金,可采用无偿、有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除科技三项费用外,市、县(市)、区财政投入农业有偿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并入农业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的农业发展基金,由基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并入该项基金,继续用于农业投入。
  有偿使用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的回收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资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三)生态防护林工程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四)土地资源开发治理;
  (五)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高新技术研究和农业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八)疫病及虫害防治;
  (九)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引进用于农业的资金,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农业投入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
  禁止挪用、截留、挤占农业投入资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农业综合部门负责下列农业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参与编制农业投资计划;
  (二)组织、论证、评估、审批使用农业发展基金的农业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计划部门负责下列农业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计划;
  (二)审批或审查上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下列农业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财政投入农业资金的预算和支出计划;
  (二)及时、足额拨付本级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和有关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筹集有关农业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对农业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实施财务管理;
  (四)监督检查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及有关农业专项基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科技部门负责下列农业科技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编制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部分的计划;
  (二)会同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审批重要农业科技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投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土地部门负责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开垦规划和年度计划,审定耕地开垦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耕地开垦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应根据本市农业投资计划编制本行业的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管理、使用农业投入资金和专项基金,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重要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投资统计制度,对农业投入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如实向同级统计部门和农业综合部门报送农业投资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涉农金融机构应编制农业投资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的投放、管理和回收,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和自筹的农业资金。


    第三十六条农业投资项目由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评估,择优立项,并逐步实行公开招标制度,确保农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农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农业投资者有权对投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不合理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农业投资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投入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组织或个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计划,未及时、足额拨付、投放农业资金,影响农业投资项目实施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足额上交或代征代交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农业投入资金损失的;
  (四)改变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农业投入资金的。


    第四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的,由资金拨付部门追回骗取的农业投入资金,并处以骗取农业投入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其他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水利、农机、气象等方面的投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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