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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禁毒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22 生效日期: 1995-08-22
发布部门: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净化社会风气,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的规定,本着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的原则,特通告如下:
  一、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行为的,必须于1995年9月15日前到公安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或者继续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从严惩处。

  二、凡贩卖零包海洛因的,必须立即到公安机关坦白交待问题,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否则,将从重处罚。

  三、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必须于1995年9月15日前主动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自愿接受戒毒治疗,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拒不登记的,一律收容强制戒毒,并依法予以处罚。
  凡经强制戒毒后又重新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四、严禁非法种植罂粟或其他毒品原植物。凡非法种植者,一律铲除。
  自动铲除者,可以免除处罚;否则,依法从重处罚。

  五、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生产、经营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以及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的,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旅店业、个体出租房屋等经营单位或业主,凡纵容、包庇他人在其场所进行吸毒、贩毒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或业主的责任。

  七、任何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均不得开展戒毒业务,私自收治吸毒人员。
  坚决禁止个体诊所和个人私设家庭戒毒病床。
  凡非法从事戒毒营业活动的,必须于1995年9月15日前到公安机关登记,并主动交出用于戒毒的药品、器具及非法所得。否则,将严肃追究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的责任。

  八、贩毒人员的亲属要规劝、督促有贩毒行为的亲属投案自首;吸毒人员的亲属要规劝和带领吸毒人员到公安机关登记并接受戒毒治疗。
  对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毒品犯罪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九、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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