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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28 生效日期: 1994-09-28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三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收费方面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收费单位下达收费指标和任务。
  所有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禁止乱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六条    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按照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兼顾合理利用资源及企业承受能力核定。


    第九条    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条    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的证照,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取。


关联法规    

    
第三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下列各项之一确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定;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规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或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还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才能生效。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
  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或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批准收费的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及时公告。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
  任何收费单位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收费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应出示收费证件和标志。
  不符合上述三项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与监督。收费单位和执行收费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按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持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综合审查制度。
  收费单位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帐表、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依法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单位首长负责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越权批准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五)擅自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六)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款项的;
  (十)拒绝接受财政、物价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有前条(一)、(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查处;对有前条(二)、(三)、(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对有前条(八)、(十)、(十一)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由财政或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有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除责令其将非法收入退还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停止收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四)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财政、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决定缴费,并在缴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有关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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