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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28 生效日期: 1994-09-28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引导和推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乡镇居民投资为主举办的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企业。
  主要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乡镇居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乡镇居民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外商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促进其提高效益、加快发展。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发展乡镇企业。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结合城镇规划建设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机制。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产品及劳务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资产处置、自有资金支配、劳动用工等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
  乡镇企业应依法开发、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第七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乡镇企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个人投入乡镇企业的资金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十条    乡、镇、村、村民小组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部分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者共同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乡村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个体、私营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并依法行使其所有权。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合法收益;
  (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发展规模;
  (三)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形式;
  (四)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
  (五)审议、决定企业财务;
  (六)确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七)拒绝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制度;
  (二)尊重企业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三)维护企业、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领导和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主持编制并实施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聘用企业员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缴纳税费;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推进科技进步,增强企业发展能力;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抓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丰富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
  (二)参加学习和业务培训;
  (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男女同工同酬,女工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企业领导的工作安排,认真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保守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秘密,维护企业信誉;
  (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个人素质和劳动技能;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帮助乡镇企业加强企业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在项目开发、资源利用、出口创汇、人才培训、技术咨询、市场信息等方面,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有偿滚动使用。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从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每年从乡镇企业入库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三)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正常支出节余部分转入发展基金;
  (四)运营发展基金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信用资金、扶贫资金、民族机动金、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企业的税收可实行目标管理。
  对国家政策明确予以税收优惠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贫困县、贫困乡的乡镇企业,按税收管理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信贷和信用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统筹安排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原材料的运输计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参与各种涉外经贸活动。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可以取得自营出口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农村中有技术、善经营、懂管理的各种人才创办、领办乡镇企业。
  经批准机关干部可领办、兴办、联办乡镇企业。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领办、联办、协办乡镇企业,可以用其管理、技术、科技成果和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参与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自学成才者、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异地兴办乡镇企业,并按投资比例返还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发展乡镇企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部门在制定行业规划时,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发展规划。在开发新产品、培训人才、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作好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引导乡镇企业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调整;
  (四)指导并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系统的生产技术、计划统计、财务审计、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六)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
  (八)为乡镇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搞好服务工作;
  (九)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对下列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二)非法撤换厂长(经理)的;
  (三)侵犯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强行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的;
  (五)其它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侵占企业资产的,企业所有者、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占;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诬告、陷害,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7日公布的《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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