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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1-14 生效日期: 1993-01-14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92)民他字第3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已收悉。根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研究认为: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至于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有其生母杨晋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杨晋母子均有该市区正式户口,属可申请建房对象,故曾骏在协议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西城区房管局于1987年3月作出的撤销原共建房层的批准手续的决定,是行政诉讼实施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你院再向省人大办公厅汇报,并做好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这起纠纷。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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