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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11-21 生效日期: 1997-12-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原第  条、第  条、第 十二 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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