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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0-28 生效日期: 1990-10-3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民字[199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第 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于1990年10月2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第 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 条和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为: 
  (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 
  (三)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其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应立案审查。在审查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查明: 
  (一)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四)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终止审查,并通知申诉人、检举人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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