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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17 生效日期: 1992-09-17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为各级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命名、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地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为各部门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七)编辑出版名书刊,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等工作;
  (八)组织地名管理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各族人民团结和国家尊严,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含义健康,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五)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 条(三)、(四)款规定的地名,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权限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一致,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州、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抄送省地名委员办公室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功能的台、港、场等名称,县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在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镇街道名称以及其他地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州、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必要时加附图。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九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也不再另行改译,仍予沿用。


    第十条   少数民族地名汉字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群众习惯、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二条   新命名、更名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
  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做到同词同译。


    第十三条   有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民族文字旁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要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二)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集镇、自然村、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铁路、公路的车站、交岔路口、桥梁、码头和渡口等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用汉字译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一九八四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联合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个别方言读音地名,可以用汉语拼音字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   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审定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域名称,可以汇编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地方性地名书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编纂。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测量制图、公安户籍、民政管理、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印刷出版、商标广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时,都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各级地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所在地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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