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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01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方便群众,实现我市门牌标准化,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等均应按此办法设置门牌。门牌的设置,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体现规范、合理、整齐美观、查找方便。


    第三条 市公安局会同地名机构负责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门牌是楼、栋、门洞和门户的标志和代号,凡涉及需用地址的,均应有门牌号。


    第五条 门牌分为主楼牌、支楼牌、独楼牌、单元牌、楼房户号牌、四合院牌、平房栋号牌、平房户号牌、单位大牌、单位中牌和单位小牌。


    第六条 楼牌均为白边,街路名称为蓝底白字,号码部分为白底红字,主楼牌、支楼牌、单元牌和户号牌均为蓝底白字白边。


    第七条 单位大牌为黑色黑体字黄铜牌,楼房户号为铝牌,其它均为搪瓷牌。


    第八条 门牌的规格为:
  主楼牌长80厘米、高45厘米,支楼牌(独楼牌)长60厘米、高35厘米,单元牌长25厘米、高8厘米,楼房户号牌长9厘米、高4厘米,平房栋号牌长30厘米、高20厘米,平房户号牌长13厘米、高7厘米,单位铜牌长60厘米、高40厘米,单位中牌长40厘米、高30厘米,单位小牌(四合院牌)长14厘米、高8厘米。


    第九条 各种门牌的字号均采用仿宋体。


    第十条 编排顺序:东西向路,由东向西编号,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南北向街,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以浑河为界,浑河以南由北向南编号、浑河以北由南向北编号。站前地区以中央大街为端点,由内向外按前进方向编号,沿街路仅一侧有房屋只编单号或双号。


    第十一条 编号原则
  (一)两层及少于三个单元的住宅楼设一个楼牌,两层以上并超过三个单元的住宅楼设两个同样号码的楼牌。
  (二)楼上是住宅,楼下是单位的楼房,单位的门按顺序编支门牌号(支号不分单双号),住宅编户号。
  (三)住宅楼各单元设单元号,楼内住户设户号,户号分楼层设号即一层为101、102、……二层为201、202……以此类推。
  (四)沿街、路的拐角楼及面向十字路口或广场的建筑物,按其主体座落位置及面临街路的主干道编号。
  (五)沿街、路成栋的平房,在面临街路的一面设栋号,其余各栋按顺序设支号,栋内住户设平房户号。
  (六)沿街、路独立存在的平房,按街、路前一个主号,编支门牌号。
  (七)不临街、路的建筑物,按临街的建筑物主门牌号(楼号)由外向内编支门牌号。
  (八)多单位在一个院内,只编一个主门牌号,院内各单位按顺序编支门牌号。
  (九)居民大院,只在院大门设一个主号(四合院号)院内住户编户号。
  (十)一个单位有两个以上大门,并分别设在不同街、路上,分别按所在街路编号。
  (十一)县团级以上单位设铜牌。不够县团级,但知名度较高的单位,经市公安局批准,可设铜牌。
  (十二)不宜编号的住宅及情况复杂,不规则的房屋本着衔接有序,好找好记的原则,酌情编号。


    第十二条 编号端点有建筑余地或近期拆迁的旧房地段,根据规划情况预留空号。街、路两侧有空地的,按50米左右距离预留一个空号。


    第十三条 临时简易房,违章建筑及永久关闭的门不予编号。


    第十四条 门牌安装位置:
  (一)铜牌、单位中牌安装在面向街、路正门或门柱子左侧明显处、高度为1.8米至2.6米。单位小牌安装在门楣左侧,高度1.8米左右。
  (二)单元牌安装在门洞上端中央处,户号牌安装在门楣中央。
  (三)主楼牌安装在面向街路的一侧二楼窗檐下端,窗户与墙角中间。
  (四)支楼牌安装在所依附的街路一侧,与主楼牌相适应的位置。
  (五)平房栋号牌安装在面向街路一侧的窗户与墙角之间,高度为2米至2.4米。


    第十五条 门牌的编码、制作、安装、维修、更换和管理,统由市公安局负责。


    第十六条 设置或变更门牌,由房屋产权和管理权单位或个人向市公安局申请。


    第十七条 旧建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十五日前向市公安局报告拆除的门牌号,并将原有门牌如数完好交市公安局。待建或改建居民区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十五日前向市公安局报告,并提供编制门牌、楼牌用的建筑总平面。


    第十八条 市地名机构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应在颁布或批准的十五日内通知市公安局。


    第十九条 门牌是国家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拆除。损坏门牌者,应负赔偿责任;毁坏、盗窃门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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