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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惩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0-19 生效日期: 1991-10-19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惩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惩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利用各种手段从他人身上、衣袋里或随身携带的包裹中窃取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管理本辖区社会治安的主管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打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
   铁路,海港、海运、民航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打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检举、揭发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扒窃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应当给予保护,对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审查:
  (一)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扒窃、结伙扒窃或多次扒窃嫌疑的;
  (二)有扒窃行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
  (三)因扒窃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或住处发现其他犯罪证据的。


    第七条   扒窃财物数额不足八十元的,由公安机关关给予警告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携带凶器进行扒窃的、
  (二)扒窃财物数额累计八十元(含八十元)以上的;
  (三)因盗窃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劳改、劳教释解后进行扒窃的;
  (四)教唆他人扒窃的。


    第九条   扒窃财物或教唆他人扒窃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对扒窃违法犯罪分子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和实行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缴扒窃违法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和作案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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