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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房屋动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8-16 生效日期: 1991-08-16
发布部门: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丹政发[1991]7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动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动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翻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迁人(也称拆迁人,下同)是指取得房屋动迁拆除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也称被拆迁人,下同)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动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动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动迁和拆除。
  依照本办法动迁,被动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或拖延动迁工作,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动迁人共同做好动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 丹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全市房屋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丹东市动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是具体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房屋动迁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实行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持市计委、规划局、房产局的批准文件和动迁方案,向市开发办提出动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动迁房屋许可证后,方可动迁。房屋动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动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动迁范围和动迁期限。


    第七条 经批准的动迁项目,一经发放动迁拆除许可证,由市动迁办负责将动迁人、动迁范围、动迁期限、回迁日期、集资标准、安置标准、停水、停电日期等以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市动迁办和动迁人应当及时向被动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在房屋动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动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开发办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迁出的,由市开发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第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以后,由市动迁办发出各种冻结通知。自发出冻结通知之日起,公安机关除对出生、结婚、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等必须归并落户者给予批准入户外,一律停止办理迁入、分户手续;粮食部门停止办理落、分粮食关系;房产部门停止办理房屋更名、赠与、分照手续;土地部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停止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部门停止发放或变更工商经营执照。


    第九条 在市动迁办公布的规定动迁期限内,动迁人应当与被动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房屋、地面附属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动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产权归属、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回迁过渡方式、过渡日期、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动迁办备案。


    第十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对动迁补偿、安置方面的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开发办予以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动迁人已给被动迁人提供了周转用房,或者按规定发给了动迁安置费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以后,市开发办、规划局、房产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房屋、建筑物等情况的勘察记录和有关证件、资料的移交工作。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市动迁办负责核定动迁人的拆除面积和动迁比,并出具证明,为收取有关税费提供依据。

第三章 动迁补偿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拆除的房屋和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拆除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由动迁人予以补偿,作价补偿的标准由市房产部门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四倍予以补偿。
  对租用私房并具有城市户口和粮食供应证的,按被动迁人对待。对不属被动迁人的私房产权人,不予安置住房,动迁人按私房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被动迁人不用动迁人安置住房的,由动迁人报经市动迁办核定其面积,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四倍予以补偿,拆除的材料归动迁人所有。
  (二)动迁房产部门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私人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被动迁人由动迁人按所拆除的建筑面积偿还新建面积予以安置、产权归房产部门。动迁人须向房产部门照付自实施拆迁至偿还新建面积期间的房租。对不用新建面积偿还的原住房建筑面积,由动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偿还。
  (三)动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阁楼部分,其补偿费和住房安置面积按下列标准计算:前墙层高在一点六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的50%计算;前墙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六米的,按建筑面积的30%计算;前墙层高不足一米的,不予补偿。
  (四)动迁具有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在地户口的农业户房屋,可由房屋产权人自拆自建,由动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四倍予以补偿,动迁人须付给房屋产权人征用宅基地实际发生的费用。自拆自建确有困难的,由动迁人按原面积、原标准包拆包建或代拆代建,并负担建房资金(含使用宅基地实际发生的费用)。建房用地由产权人向所在村和乡、镇提出申请,由动迁人负责办理用地手续。
  (五)动迁涉及农村耕地、种植的农作物的,由动迁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涉及国家、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动迁人应到园林绿化和林业部门办理移植、砍伐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没有宅基地合法使用手续擅自建造的房屋或在超标准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由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经房屋产权主管部门批准,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四条 动迁有产权纠纷房屋,应先经市房产仲裁机构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在动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开发办批准后实施动迁。动迁前市开发办应会同市房产部门对被动迁房屋作好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除市政下水、住宅下水、空间雨井、道路、自来水、煤气、路灯、电业、邮政、环卫、防洪堤坝、排水等各种设施、须经设施产权单位核准后,按有关规定签定补偿协议,动迁人应按规划要求予以补建或者新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的房屋动迁补偿价格标准,由市房产局按照《丹东市公有房屋计价表》、《丹东市公有房屋折价补偿计价表》和《丹东市私房动迁征用补偿标准》评价,由动迁人付给被动迁人动迁补偿费。

第四章 动迁安置

    第十七条 被动迁人的住房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人必须具有房屋租赁证(也称房屋租赁契约)或房屋所有权证、城市户口、粮食供应证,并有与上述“三证”相符合的常住人口(包括从原户口迁出的义务兵和没有注销城市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以及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处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具有上述“三证”的被动迁人,在住房安置时,不论人口、辈行,一律按原住房建造时的自然间居室,或经房屋产权单位改造后在六平方米以上的居住面积的居室,以一室顶一室的办法确定回迁安置住房的户型。回迁安置住房的户型与原住房户型相同,其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房屋基本工程造价计算,由被动迁人家庭职工成员(包括离、退休的)各方或一方所在单位筹措交纳。如一方是现役军人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筹措交纳。孤寡老人和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被动迁人,由动迁人予以适当安置。
  公有房屋改造的,必须持有市规划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的书面批准证件,对其自然间居室的认定,以房屋产权单位管理的房屋档案为准;私有房屋改造的,必须具有市房产局或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的审批手续,对其自然间居室的认定,以市房产局管理的私房档案为依据。在市动迁冻结通知发出后办理的各种改造房屋手续,动迁人一律不予承认,不予安置新房。
  (二)被动迁人确因居住困难,经其所在单位审查,符合本单位分房条件、同意在按原住房户型给予回迁安置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居室的,所增加的一个居室按照房屋综合造价计算,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筹措交纳;需增加两个居室的,第二个居室按当地商品房计价,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筹措交纳。
  (三)对于居住、使用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以及没有使用土地的合法手续擅自建造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按被动迁人对待,不予安置新房。确需给予安置新房的,动迁人可按一居室户型给予安置,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房屋基本工程造价筹措交纳。如需增加居室的,所增加的居室按商品房计价,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筹措交纳。
  (四)被动迁人已按规定将动迁安置所需费用全部交齐的,动迁人可给予就地安置。对就地安置确有困难或按规划要求必须移地安置的,由动迁人负责给予移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动迁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五)单位自建职工住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工的被动迁人的住房安置,按第十七条一、二、三、四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属于本单位职工的被动迁人的住房安置,不论男女,均不得向外单位收取扩大面积积集资款。
  (六)具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动迁人,如要求动迁安置后取得全部产权的,可采取产权调换的形式予以安置,安置新房扩大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计算。原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因扩大面积所增加的一切费用,由被动迁人自行负担。
  具有私房所有权证的被动迁人,如要求动迁安置后取得部分产权的,其原建筑面积按结构差价结合成新结算,其扩大面积部分,由被动迁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纳二百五十元,其所在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筹措交纳配套工程费。被动迁人须按房产部门的有关规定交纳其房屋公共部位的托管费。房屋产权的划分,以被动迁人交纳费用的比例确定。如房屋出售,增值部分按其交纳费用的比例分得。
  对租用私房的被动迁户,不采取产权调换的形式安置新房。
  (七)被动迁人回迁安置住房、单位分配自建住宅和购买商品房以及公有旧住房调配(包括房管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房人必须于进住前到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具体标准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被动迁人回迁安置住房、单位分配自建住宅和购买商品房的,每平方米七十元;公有旧住房调配,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六十元;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五十元。住房建设债券为期五年,年息率为3.6%,到期还本付息。
  对一次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确有困难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住房人可于进住前分期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统一由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专项用于市住宅建设周转资金。


    第十八条 用于安置动迁的住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按建筑面积计算,一室户不小于三十七平方米,二室户不小于五十二平方米,三室户不小于六十八平方米。
  动迁住宅的设计方案须经市开发办审核后,动迁人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动迁而迁出的,由动迁人按每户五十元的标准,一次付给被动迁人搬家补助费(由动迁人为被动迁人搬迁的,不付搬家补助费)。
  具有“三证”的被动迁人,在动迁期间临时住处自行解决的,由动迁人按与户口相一致的常住人口统计,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两口人以下的每月三十元,每增加一口人加发五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发至被动迁人分配新房为止。没有“三证”的被动迁人,或因特殊情况由动迁人安排临时住处的被动迁人,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被动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动迁安置会议和应享受的搬迁假,其所在单位应予以安排。搬迁假每人三天,由动迁人出据证明,被动迁人在搬迁假内的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被动迁人的回迁时间须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从被动迁人动迁之日起,建设规模不足五万平方米的,不得超过一年半;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二年;高层建筑不得超过二年半。超过规定时间,对已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按原标准增加50%,对原来没有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按应发给的正常标准予以发放。动迁人增加支出的费用,不得进入工程成本。
  被动迁人的住房安置,除老年人、残疾人可优先选择一层楼外,其余被动迁人均按搬迁顺序号在所安置的区域内自行选择。建设单位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新的安置办法,但必须经市动迁办同意后,提前公布。


    第二十二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被动迁的副食商店、粮站、民用煤场和派出所,由动迁人负责解决临时用房,被动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其他被动迁人的临时用房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开发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动迁拆除许可证或者未按动迁拆除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动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动迁安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动迁工作相关的公安、房产、规划、土地、粮食、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房屋基本工程造价、综合造价按《丹东市城镇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87)198号)规定计算。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所说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丹东市房屋动迁拆除补偿安置办法》(丹政发(1986)10号)已经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丹东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撤销。本办法的执行日期为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已经动迁的,仍按丹政发(1986)10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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