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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教养人员院外执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8-15 生效日期: 1991-08-15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院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院外执行,均运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院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审批劳动教养人员时,有下列情形之上的,可以批准院外执行:
  (一)经指定的医院会诊,确系患有严重疾病的(自伤自残者除外);
  (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的;
  (四)有特殊技术专长,生产岗位脱离不开,院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五)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教养人料理,院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六)其他特殊需要院外执行的。

第五条 劳动教养院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特别好的,或符合第四条(三)、(四)、(五)、(六)项情形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院外执行。

第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院外执行,须由劳动教养人员的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教养院内的劳动教养人员院外执行,须由劳动教养人员的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教育管理,并将帮教任务落实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组织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基层治保组织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帮教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教育档案。

第八条 经批准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有益社会的活动;
  (三)服从帮教,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二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九条 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期间成绩显著、贡献较大。事迹突出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十条 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延长劳教期限或者收容劳动教养。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有职不就或违反规章制度,破坏劳动纪律、消极怠工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的管理教育,抗拒帮教改造的;
  (四)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一条 院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须按院外执行劳动教养期限,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院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期间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没收或部分没收其劳动教养保证金。
   没收保证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院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解除劳动教养审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并开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分别发给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
   解除劳动教养时,应将保证金扣除没收部分,其余返还本人。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山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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