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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29 生效日期: 1999-12-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和保障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
  (四)体育彩票;
  (五)体育中介服务;
  (六)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七)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优育人才服务。


    第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场地;
  (三)体育器材应当符合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规范标准;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指导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必须按本办法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开办体育场馆和举办大型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经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或者安全审查。


    第七条 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实施方案;
  (三)资金信用材料;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的说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批准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停办或者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确需停办或者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体育经营者应当持《体育经营许可证》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2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审验。逾期未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注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一)全市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和市属及其以上单位、外商独资企业、驻淄部队以及市外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举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体育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四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广告,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广告经营资格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承办,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广告法的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体育技术培训应当发布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必须注明培训的项目、时间、地点、条件、资质、结果及违约责任。
  招生简章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封建迷信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体育经营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法中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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