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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8 生效日期: 2006-09-28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办[2006]430号

认监委、标准委,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现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9月28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保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总局政务大厅)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政务大厅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含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推行政务公开而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事项的场所。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总局政务大厅遵循“廉洁、勤政、高效、便民”的宗旨,实行“两统一分”的运行机制,即总局对外行政事项,一般由政务大厅统一受理申请;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别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理;再由政务大厅统一回复申请人。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次性告知、一站式服务。

    第四条 总局政务大厅办理的对外行政事项,实行“八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政策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办理时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服务电话。并实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力求各项审批和服务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条 总局政务大厅实行跟踪督查制度,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总局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服从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热情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设立总局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由办公厅负责管理。主要职责是:负责总局政务大厅的日常管理,负责对进入总局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工作,负责对驻厅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具体为:
  (一)制定总局政务大厅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和监督政务公开涉及大厅服务的有关事务,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进入大厅办理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负责提出大厅窗口设置的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大厅的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考核和工作监督;
  (四)协调解决政务大厅工作中的问题,通报政务大厅工作情况;
  (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六)完成总局领导交办的有关政务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总局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门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对外行政事项纳入总局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
  (二)制定本部门对外行政事项的办事指南、办理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政务大厅设立工作窗口,选派、调整窗口工作人员;
  (四)对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大厅的工作窗口当场办理;
  (五)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政务服务事项,部门内部其他职能处应配合工作窗口按规定做好审查工作;
  (六)对政务大厅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七)协助政务大厅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第九条 总局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政务大厅的政务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理;
  (三)遵守政务大厅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总局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政务大厅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实行政务公开、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政务大厅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纳入总局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在大厅以外的场所受理、办理。

    第十一条 纳入总局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事项的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进入总局政务大厅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由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统一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总局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告知。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现场审查和专家鉴定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十六条 属于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大厅各工作窗口应当办理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总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十八条 在总局政务大厅设立工作窗口的部门依法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总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九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大厅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做出书面的准予受理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及时做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依法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总局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门做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一条 总局政务大厅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
  总局政务大厅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局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应当制定各工作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总局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态度好的人员到大厅窗口工作。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单位不应更换。

    第二十四条 总局政务大厅各工作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或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大厅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政务大厅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大厅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总局政务大厅设立投诉室,接受申请人投诉和其他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务大厅有关部门、人员和工作,要主动接受驻总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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