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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7-03 生效日期: 1989-07-03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研)复<1989>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京高法字第173号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保证人应当负哪些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被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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