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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10-11 生效日期: 1995-10-11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豫政[1995]61号

(1998年4月9日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将本文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和空间处理(其中包括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和设备安装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轻工总会归口管理全省室内装饰行业。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室内装饰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展对外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和装饰材料、配套产品出口。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等级和营业范围。
  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承揽工程。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申领甲级资质证书,由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领乙级和丙级资质证书,由市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三)申领丁级资质证书,由市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需要变更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轻工总会印制的文本,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参与室内装饰投标、承揽室内装饰业务,必须出示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揽工程,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二条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且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分包。
  禁止施工企业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家庭室内装饰除外)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根据工程结构需要提交施工合同、结构图等,报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合承包施工任务,其业务范围以等级高的企业为准,并负责技术和质量责任。参加联合的企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五条    投资额较大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实行招标。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会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企业。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轻工总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跨省承揽工程的,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证明,提供便利条件。
  省外施工企业到我省承揽工程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验证登记,办理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收费标准、预算定额、工程质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并接受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消防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设计和施工,保证室内装饰工程安全。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验收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室内装饰工程的具体验收办法,由省轻工总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该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用户投诉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有关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认真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国家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2%-10%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揽室内装饰工程的;
  (二)涂改、转借、出卖、伪造或骗取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未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四)超越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揽工程的;
  (五)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六)在室内装饰施工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七)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
  (八)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未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验收或经验收质量不合格而使用的。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违反工商行政、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物价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对应当招标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实行招标的,以及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扰乱室内装饰市场秩序,妨碍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包括整体工程室外部分。
  建筑装饰业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轻工总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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