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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2002-06-21 生效日期: 2002-06-21
发布部门: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1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国土、规划、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推行殡葬改革。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均应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墓穴等条件。


    第九条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医院或者所在单位应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外来人员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需存尸延期火化的,所需费用由要求存尸者承担。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的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因特殊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运送。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经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


    第十三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协助殡葬服务单位制止将在医疗卫生单位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出土葬。


    第十四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三章殡葬设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七条  公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建立,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墓葬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墓区应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二十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尚未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遗体安葬提倡深埋。禁止建造永固性坟墓。


    第二十一条  建造坟墓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殡仪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的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场所举行。禁止占道搭设灵棚,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 禁止在医院、学校设置殡仪活动场所。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服务网络,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公墓土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退还土地,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9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4月29日经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墓葬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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