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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21 生效日期: 1994-09-21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确保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以指防劫、防盗、防破坏为目的的有线、无线报警设施,电视监控设施和其他治安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工程。


    第三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建设技防工程: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处理、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银行金融部门的金库、各级营业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场所和印制有价证券的场所;
  (七)国家的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存库及其他重要仓库;
  (八)其他应当建设技防工程的单位或场所。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生产资料、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技防工程。
  技防工程应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防护等级或防护规定的要求建设。
  技防工程的建设、使用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技防工程由公安机关统一监督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五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技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建立并遵守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组织对技防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组织的技防工程验收;
  (四)按照技防工程的使用规程保证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技防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建设技防工程。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设计、施工、维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对工程资料应妥善保管,严防失、泄密;
  (二)按照通过论证、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自行修改设计方案;
  (三)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以及属于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无证产品。


    第八条    从事技防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许可证。申领许可证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公安厅核准发放。
  无许可证不得承揽技防工程。


    第九条    技防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组织方案论证,公安机关和施工单位应参加论证。论证组中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70%。
  设计方案通过论证后,由建设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经批准的方案方可实施。


    第十条    技防工程建成后,公安机关应组织有关单位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对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技防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技防工程的经营活动。严禁强行指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 条者,公安机关应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造成责任事故者,视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给予警告,并责令停工。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工,并可视情节处以施工单位工程预算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造成技防工程失、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达不到技防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施工单位返工,返工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各项罚款,应及时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防工程管理。省外施工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技防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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