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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2-23 生效日期: 1994-02-23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是具有社会救济性质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教育和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收容遣送对象的收容、查询、教育、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在市收容遣送站的公安派出机构,应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确需收容的。


    第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
  符合收容条件的,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侮辱、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和生活用品;
  (三)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需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儿童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市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市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档案,及时通知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由市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八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已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会福利部门收养。


    第二十一条    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他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所在地、市收容遣送站;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无人认领的未成年人和妇女;
  (三)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四)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六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各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无家可归的人员自谋职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法定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接到认领通知,不予认领的;
  (二)拒绝接收、安置被收容遣送人员的。
  处罚决定应书面通知被处罚者,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可向扶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收容不服的,可自决定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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