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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10-22 生效日期: 1993-10-22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罚没处罚权及其行使
第三章 罚没处罚程序
第四章 罚没收入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监督,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罚款和没收财物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


    第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简称罚没处罚),是执法机关依法剥夺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定财产的国家强制行为。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肃慎重,公正廉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准确、及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简称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全部及时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赃物及其它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二章 罚没处罚权及其行使

    第五条   罚没处罚项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置。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任何机关均不得设置。


    第六条   罚没处罚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没处罚的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有具体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七条   罚没处罚权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机关行使。
  行使罚没处罚权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严禁雇用人员行使罚没处罚权。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公务,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合法证件。无证不得处罚。


    第十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应向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有关法律规定,告知其应自觉履行罚没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罚没处罚对象必须是违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违法行为无关的,执法机关不得处罚。
  执法机关对违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执法机关联合执法时,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权限行使罚没处罚权。不得越权处罚。越权处罚的,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罚没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行为人实施罚没处罚应当按照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对应当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罚没处罚代替;对有轻微违法行为,通过教育、训诫能够制止和纠正的,可以不再处以罚没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严禁下达罚没处罚指标;
  严禁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
  严禁利用罚没收入从事盈利活动和获取其他利益;
  严禁对被处罚对象提出非法要求。

 

第三章 罚没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处以罚没处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执法机关管辖;
  (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上一级机关决定管辖;
  (三)管辖权不明确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决定管辖。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集体研究决定。严禁执法人员擅自随意决定罚没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罚没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经初步审查,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罚没处罚的,应予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登记立案后,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没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决定和送达。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法应当实施罚没处罚的,应作出罚没处罚决定或者判决,制作法律文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罚没处罚的法律文书应主要载明:被处罚对象基本情况;
  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的申诉或者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事实清楚应当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为或者罚款数额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被处罚人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实施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处罚人出示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有权实施处罚的证件;
  (二)告知被处罚人违法的事实和罚没处罚的依据;
  (三)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被处罚人。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开具罚没处罚票据。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将罚没处罚法律文书副本、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其他证据和有关材料编号存档。

 

第四章 罚没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收入管理和罚没处罚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罚没处罚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处罚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罚没处罚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罚款没收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严格按照国家罚款没收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二十七条   没收物资的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拍卖的,由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罚款、没收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随案移交。应当退回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必须及时退回;应当上缴财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和延期上缴罚没收入的,有权通知银行予以划拨,或者从该机关的经费中扣除。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和执法机关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制度。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与本机关的经费支出必须分开,不得相互发生联系。
  各级财政部门对罚没收入应依法管理,不得将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对罚没收入包干分成,不得按罚没收入的比例支付办案经费和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执法机关的办案补助费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财政部门的规定申领办案补助费,不受本机关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遇有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办案经费不足时,可以向同级财政申请追加专项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一次性专项拨付。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应专款专用,厉行节约,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随意开支。
  执法机关的基本建设、技术装备、行政办公经费,以及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编报解决,不得从办案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行为实行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罚没处罚行为实施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应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行为实施监察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经费实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揭发。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不交给法律文书或者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诉、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法实施罚没处罚的,有权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举报揭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予撤销。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纠正;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该机关负责人直至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授权其他组织实施罚没处罚的;
  (二)雇用人员行使罚没处罚权的;
  (三)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设置或者变相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罚没处罚和滥用处罚权的;
  (四)向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分配罚没指标的;
  (五)擅自制发或者伪造罚没处罚票据和不按规定使用罚没处罚票据的;
  (六)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七)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或者私分罚没收入的;
  (八)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条例的规定,违反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经费分开的预算管理制度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规章,仅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有罚没处罚项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关于禁止违法收费和摊派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罚没收入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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