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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3-12-03 生效日期: 1983-12-03
发布部门: 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一九八0年通过的《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人民政府”;“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改为“乡长、副乡长”;
  “生产大队”改为“村民委员会”;“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
  “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选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各界、各方面有威望的代表人物组成。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根据工作需要,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后勤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四、第九条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二十五人至二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二百九十五人至四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不足三百万的,选代表四百四十五人至五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三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九十五人。在市代表中,各市辖县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按每二万人选一名代表的比例进行分配。”

  五、第十条改为:“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一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五人。”

  六、第十一条改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三十万的,Z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五人至四百一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四百一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县,每增加一万人可增选代表一人。”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驻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八、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第三款为第二款,这两款分别改为:
  “省军区、军、相当于军的单位、独立师和武装警察总队,选举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驻省辖市的军分区、师与相当于师的单位、独立团、武装警察支队和驻不设区的市的军分区、地区武装警察支队,选举代表分别出席所在省辖市、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团、相当于团的单位、独立营和武装警察中队,选举代表出席所驻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名额由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分配。”“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军队代表的选举办法,按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九、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改为:
  “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非共产党员代表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青年代表应占百分之十五以上。在代表中,工农劳动群众(包括工、农、商各条战线上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等)一般占百分之四十五左右;各级、各条战线上的党、政国家干部一般占百分之二十左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种专业人员一般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各民主党派、爱国人士,解放军,归侨等应占适当比例。少数民族应区别聚居区和散居区的不同情况,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占有适当比例。”“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非共产党员代表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青年代表应占百分之十五以上。在代表中,劳动群众(包括工、农、商各条战线上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等)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各级、各条战线上的党、政国家干部应占百分之十五左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种专业人员应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民主党派、爱国人士,解放军,归侨等应占适当比例。少数民族应区别聚居区和散居区的不同情况,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占有适当比例。”

  十、第十六条改为:“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不宜过大或过小,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代表候选人应和选民见面,也可以自我介绍,表明态度。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五、第四十四条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以二次为限。”

  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

  十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其差额数,除正职的候选人应多于一倍外,副职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委员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候选人数,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多于应选人数。”

  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省、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按《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省、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省长、市长、区长、县长一人,副省长、副市长三至五人;副区长、副县(市)长二至四人;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镇长一人,副乡长、副镇长一至二人,人口超过五万或深山区的乡、镇,设副乡长、副镇长二至三人。”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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