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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01 生效日期: 2002-05-01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区指吉林市行政区除外县(市)以外的地区,包括船营、丰满、昌邑、龙潭四个行政区。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吉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登记机关应政务公开,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当日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章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完整准确,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等资料应及时归纳整理,归档入卷。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丘管理,以栋编号,以户立卷,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量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准确反映房屋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或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统一使用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自即日起乡镇、区两级政府停止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房屋档案。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按照建设部确定的一个城市只有一个登记机关的原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理顺现有管理体制。
  集体土地房屋换证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至2003年12月31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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