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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05 生效日期: 2005-03-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民政厅
发布文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切实落实住房保障资金,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确保为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
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
二○○五年一月五日

河北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货币补贴、廉租住房或者核减租金,以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一人户建筑面积3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适当调整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核减租金为辅。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核减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在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使用后,由设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所辖县(市)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在所辖县(市)中分配。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研究后,用于补助经济状况较差、住房保障任务较重的市、县。


    第九条   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出资建设、收购、接受社会捐赠、腾空直管公房等方式,筹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筹集和管理中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按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地方税。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所在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房保障:
  (一)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一人户低于30平方米,或者低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等关系。


    第十三条   居住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合居住房屋的,视为无住房。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应说明需要的保障方式);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三)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属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为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四)户口簿和由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第十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15日内,派出至少有3人参加的核查小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进行核查。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经核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和核查报告在申请人所在地公示15日。
  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提供住房保障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原核查小组以外的人员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十九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需要的保障方式将其纳入等候享受住房保障的名单,并按申请时间的先后进行排序。同一日申请的,按其住房建筑面积的多少排序。
  等候期间,申请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从等候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条   在住房保障资金专门账户内有资金可以使用或者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等候顺序,向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廉租住房,应当与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
  (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
  (二)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为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三)补贴总额:(保障面积-家庭实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


    第二十三条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其建筑面积一般应当达到人均15平方米,每户不低于3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当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和变化情况,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月对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对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成员情况发生变化的家庭,在当月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在住房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在30日内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在复核后的下个月开始增加、减少、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收回、调整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并定期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情况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时予以调整保障内容,并书面通知被调整对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核查结果、等候排序、补贴发放、实物配租及调整保障内容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住房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可以提供廉租住房及其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和社会公众,有权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行为以及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住房保障管理职责的行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市、县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核减租金,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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