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张家界市城区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鲁平益
2000年7月20日
张家界市城区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污检测及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准许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农用车除外)。从事机动车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产品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抽样检测审核合格后,方可销售。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经加装排污治理装置后可以销售。强行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年检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或目测冒黑烟的,责令限期治理,否则不予办理年检手续,不准上路行驶。
第五条 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车辆,必须经当年度尾气年检合格,否则应先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并取得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证明的方可进行交易。
第六条 凡尾气排放超标的新购机动车辆,市公安交警部门不得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动车年检、抽检不合格,经限期修理后仍不合格的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污治理装置。
机动车排气路检不合格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吊扣一个月行驶证,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理,经修理仍不合格的,强制安装尾气治理装置。
对限期治理未合格仍继续行驶的机动车辆,每查获一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环保、公安交警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随机性尾气路(抽)检,尾气排放检测合格的,签发合格标识。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必须治理并交纳超标检测费。
第九条 外籍过往车辆,尾气排放超标的给予警示并责令治理。常驻本市的外籍车视同本地车辆。
第十条 对无法达到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没收销毁。
第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治理产品安装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认证。所安装使用的污染治理产品必须是国家环保总局或省环保局推荐认可的产品。安装作业单位必须保证在治理产品有效期内机动车排放达标。
不准销售未经市环保部门检测认证的机动车污染治理产品,否则,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十二条 机动车污染治理产品销售价格和安装费用,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和未添加清洁剂的汽油。
对销售含铅和未添加清洁剂的汽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含铅和未添加清洁剂的汽油及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对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中拒绝接受检查,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督管理的通知》(张政通[199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