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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提高标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应执行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新产品鉴定前须办理完备案手续。
第二章 备案分工
第五条 各级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产品标准,按企事业的隶属关系,到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无隶属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对于医疗器械产品、农药产品、消防产品、公共安全产品和计量产品直接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驻省中直企业、事业单位的产品标准,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其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产品标准除按上述要求备案外,还要到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直、驻省中直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企业,其备案管理,按其企业产品标准的批准发布单位的隶属关系而定。
第七条 国外独资和合资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隶属关系按其批准的同等级别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对与外国合作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按其中方企业的隶属关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标准审查与备案审核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在批准之前应进行标准审查,企业可组织专家进行,也可由各级标准化协会协助企业进行。
对医疗器械产品、农药产品、消防产品、公共安全产品和计量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可由省标准化协会协助企业组织标准审查。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前应进行备案审核。
审核工作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标准化协会进行。
第十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有关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与有关标准的协调情况;
(四)标准中引用标准是否为现行标准情况;
(五)标准的编写格式、语言表述的规范性及指标的完整性和合理性等。
第十一条 审核时,起草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标准文本(包括引用标准文本);
(二)标准编制说明(或修订说明);
(三)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纪要);
(四)检测报告及有关验证材料;
(五)标准查新报告;
(六)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第十二条 审核后,审核单位应填写审核意见,做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依据。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经审核通过后,按第三章备案分工的要求,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产品标准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或修订说明);
(四)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纪要);
(五)企、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复印件;
(六)标准查新报告。
第十五条 准予备案的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标准文本上加盖备案章并注明备案编号、备案日期和标准的复审期限形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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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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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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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复审期限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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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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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后的标准一份退还申请备案单位,一份交有关主管部门存档,一份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备案编号的构成
Q B/ 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案年代号 │ │ │ │ └──────── 备案顺序号 │ │ │ └──────────── 标准分类号 │ │ └─────────────────── 备案所属的行政区划代码 │ └─────────────────────── 备案(备字汉语拼音字母) └────────────────────────── 企业产品标准(企字汉语拼音字母)
第十七条 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监督和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备案,否则按无标生产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复审后应重新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一九九五年发布的《吉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