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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01 生效日期: 2001-06-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或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五)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其营造的林木归使用权人所有。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种草。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人在拍卖、租赁、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进行造林。


    第七条 国有林场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度。
  铁路、公路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以及学校、机关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


    第八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凭证限额采伐。
  乡村集体按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和路旁树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其他林木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采伐单位所有的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采伐其它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国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育林费,即:椽材每株1元,檩材每株2元,梁材每株3元,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护林。


    第九条 生产建设中,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用途性质。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经县林业部门审核批准,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国家、集体所有林地,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林地权属单位按每次每平方米2元~5元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采伐林木时,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以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乡(镇)、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等。


    第十四条 禁止乱砍滥伐、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经营(含加工)木材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木材。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在森林防火期(每年10月初到翌年5月底)内,禁止在林区用火、吸烟、狩猎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八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森林和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网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按“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病虫害防治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青海省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可在辖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野生动植物、苗木、林副产品及其制品、木材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应根据林区条件和有关规定,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应当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由林区群众植树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国有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清林、采集等林副业生产经营活动。
  国有林场在林地权属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有计划地植树造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砍伐或毁坏林木,每株责令缴纳10株树木的补种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林的,每平方米处以8元~1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除责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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