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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09 生效日期: 1999-06-09
发布部门: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统计监督检查及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均须按统计法律、法规、统计方法制度和本规定的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按地域或隶属关系,实施分级管理。市统计局主管全市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所属调查对象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对象提供统计管理登记证、统计人员的统计证、各种统计资料、原始凭证、台帐、实物及有关会计报表和帐簿资料;
  (二)查阅与统计数据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
  (三)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干扰、抗拒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有权采取查封统计报表、帐册、凭证等临时强制措施;
  (五)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本规定,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各类统计报告、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全面性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口和劳动力统计资料;
  (二)国民财富统计资料;
  (三)农业、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邮电业、商业饮食物资供销仓储业、地质普查勘探业、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统计资料;
 (四)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事业、教育、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科技事业统计资料;
 (五)金融、保险、财政、财务统计资料;
 (六)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资料;
 (七)物价、人民生活统计资料;
 (八)政治、法律和民政统计资料;
 (九)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考核下级政绩、控制各类发展目标、评定各种荣誉称号的统计资料;
 (十)鉴定科技成果、企业升级划类评估的统计资料;
 (十一)经国情国力普查、抽样调查等得到的统计资料;
 (十二)《统计法》规定的其它统计工作及所得到的统计资料。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各统计调查单位应按照国家统计法法规、统计方法制度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
  (二)建立健全统计机构,配齐统计人员,专兼职统计人员一律持《统计证》上岗;
  (三)按照国家制订的统计方法制度,准确、及时、全面地上报各种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四)按照政府统计机构的布置对各种统计资料进行内部检查,并积极参加各主管部门组织的交叉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五)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各种原始凭证、统计台帐、报表资料应按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统一格式、规格、分门别类、妥善保管;
  (六)切实加强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均应有一位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积极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与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各统计调查对象内部统计监督检查和审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具体做法是:
  (一)由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布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统计监督检查;
  (二)由各统计调查对象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对国家统计方法制度规定应上报和已上报的所有统计资料进行内部自检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送当地政府统计机构;
  (三)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应组织本系统的统计人员对所属单位的各种统计资料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交叉检查,配合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四)本规定第 条提到的统计资料均应经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核准后才能汇总上报或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不能正常或及时开展内部统计审查的,或者自行开展内部统计审查有其它困难的,可以委托由市、县(区)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社会统计机构提供统计咨询、代理统计报表、充当统计顾问等服务。委托和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并接受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被委托的社会统计机构应按委托合同规定开展统计服务工作,对委托方负责,在工作终结时应就统计审查、咨询的事项向委托方提交统计服务报告,作出统计审查结论或统计咨询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统计机构在受托开展统计服务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或结论错误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社会统计机构和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属于委托方要求或授意的,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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