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吉省价收字[2000]34号
各市、州物价局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必须分别取得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的规定,现就核发《收费员证》的有关问题具体通知如下:
1.实行核发《收费员证》是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行为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增强收费单位具体收费人员政策意识、法律意识、服务意识的必要手段,各级物价部门要高度重视核发《收费员证》工作。
2.我省境内所有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的收费人员都必须按属地原则到当地市、州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员证》,具备一定条件的县、市,也可由市、州委托核发《收费员证》,没有《收费员证》的收费人员,不得上岗收费。
3.《收费员证》具体式样、规格、标准及办理的有关规定,由各市、州物价部门自行制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各地发放的《收费员证》一律不得收取工本费。
4.各市、州物价部门在核发《收费员证》前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岗前培训和政策教育,使其不断增强政策观念,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
5.核发《收费员证》的物价部门要定期对《收费员证》进行审验,《收费员证》的最长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收费单位的收费人员工作发生变动,不再从事收费工作,要及时将《收费员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6.《收费员证》的其它有关规定,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执行。
各市、州物价部门在发放《收费员证》时要严格把关,同时注意研究和解决在发放《收费员证》时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及时与省物价局沟通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