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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1 生效日期: 2005-05-1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44号)
  (二)《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三)《南京市信访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

  二、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
  (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单位应当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1号)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运装卸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要求。
  2、删除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四)《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区县招标办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归口市建委管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5、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三条。
  (七)《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九)《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2)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3)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具备条件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C'标志。
  3、删除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十)《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条码技术相关知识。
  2、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印刷企业必须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3、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1)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2)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3)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
  (十二)《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7号)
  1、将第九条中'市建委'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领取《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施工企业签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报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十三条中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委'。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5、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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