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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城市道路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16 生效日期: 2003-05-16
发布部门: 河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冀建综[2003]230号

有关市建设局(城管局、公用局)、财政局、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行业向机动车辆收费和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03]8号)和国家有关会议精神,现就全省建设系统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规范城市道路收费站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杜绝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在省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经过近几年的治理整顿,全省建设行业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各市、县要继续加大监管力度,巩固治理整顿成果。对机动车辆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期限执行,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向机动车辆的收费项目实行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及收费监督电话等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对全省城市道路收费项目进行重新核定
  各市、县要对本市区和所辖县(市)涉及机动车辆收费、摊派、罚款和城市道路收费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开展自查自纠。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并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一)未经省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
  (二)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收费站;
  (三)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收费站;
  (四)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费道路、桥梁、隧道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
  (五)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六)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清理整顿结束后,对符合条件需保留的收费项目(包括所有已立项尚未收费及正在收费的城市道路收费项目)重新办理立项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站点、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请各市于6月15日前将需保留项目的申报资料(包括:自查自纠清理整顿总结报告、收费立项的所有资料、项目决算报告、截止到2003年4月底前的所有收支财务报表、当地审计局的审计报告) 一式三份上报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将会同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采取集中办公的形式进行认真审核,并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将向社会公布立项审批文号、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及收费监督电话等,以便于社会监督。7月中下旬接受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验收检查。

  三、加强城市道路收费项目财务管理
  要加强城市道路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建设,建立有效的相互制约机制。各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凭证。非经营性项目,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经营性项目,须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税务发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存根的核销,分别由当地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定期办理。非经营性的城市道路收费要严格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部上交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收取的通行费要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正常维护支出和管理经费,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各市、县从城市道路收费中提取任何资金。
  各市、县转让城市道路收费权要报请省政府批准。收费权转让后,应严格执行原批准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收费年限应连续计算,不得以经营权转让为由延长收费年限或提高收费标准。转让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首先保证偿还建设贷款本息,其余资金要全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期限已超过三分之二的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道,不得转让收费权。

  四、加强对城市道路收费的人员管理
  实行收费站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收费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和收费任务。各市、县城市道路收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管理,树立良好精神风貌,做到文明上岗。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市、县城市道路收费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城市道路收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实现城市道路收费无'三乱'。今后,对违反规定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ОО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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