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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5-05 生效日期: 1993-05-05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大力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本着放开、放宽、搞活、管好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青海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放开从业人员范围
  1、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分流出来的干部、职工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复员军人,有经营能力的退离休、停薪留职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可以从事个体经营、中介服务或开办私营企业。停产半停产企业放长假的职工,可以凭单位证明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其工龄连续计算。
  2、除国家规定不准从事第二职业的职工外,其他单位的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

  二、放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除国家明令禁止和专营、专控经营的行业、项目、商品外,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综合经营,一业带多业,跨行业、跨地区经营。既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代运,还可以长途贩运市场需要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农牧副产品,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封锁和限制。
  4、除国家禁止开采的矿种外,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照《矿山资源法》,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开办中小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鼓励私营企业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生产加工配套产品,开办农牧副加工企业、建筑企业和农村社会化服务行业;允许私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
  5、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鼓励个人开办幼儿园、文化站、学校、医院、诊所或从事其它社会服务事业,并在审批登记、资金、税费等方面给予特别优惠。
  6、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允许个人从事非信函特快传递、报刊发行、电话信息服务、电话配线施工以及街道公用电话、话机维修和城市居民小区、农村支局以下邮件投递等服务。
  7、在少数民族地区,个体银匠经州、地、市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饰品等业务。
  8、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业,在线路安排等方面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经铁路部门审查批准,允许有经济实力的私营企业购买铁路货运车皮,从事专线运输业务。凡个人申请从事机动车辆客货运输的,凭公安、交通部门的审批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从事经营。
  9、允许有经营实力的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购买或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允许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国有集体企业参资入股;也可租赁、承包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经营方式。
  10、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发展股份制企业,股东人数和股份金额不受限制。经州、地、市及省体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与国有、集体企业合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份制经营的可享受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政策。
  11、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与境外企业或个人合资、合作、合伙办企业;可以通过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的方式开展外贸经营业务;可以到国外经商办企业,有关部门要提供便利条件。

  三、放宽登记条件
  12、凡申请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办理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项审批外,其它部门自行规定的许可证、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照的依据。
  13、放宽注册资金的审核。除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外,验资证明、银行资信证明可不作为审核登记的必备手续,注册资金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降低50%。
  14、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可以冠用省、州、地、市、县行政区划名称,也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申请两个企业名称。凡两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企业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独资私营企业,可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的经营项目、行业,可以允许试办。
  15、在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对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可本着'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实行先登记,待试营业一年后再发照。试营业期间免收税费。

  四、放宽政策,创造宽公的发展环境
  16、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除向国家缴纳规定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行政事业收费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收费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外,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并取消城市容纳费。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并公开收费的依据和标准。凡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或控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检查部门有权制止。
  17、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具有法定效力,其它部门无权以任何形式的证件代替。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收缴和吊销营业执照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没收、扣押。因非法没收和扣押营业执照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没收、扣押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18、各专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对个体、私营企业发放贷款的条件、利率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为了适应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灵活经营的需要,有关专业银行可以放宽现金管理办法。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建立个体、私营企业资金互助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集资,以调节资金,解决资金周转的需要,也可用于向银行或信用社申请贷款时的担保金。
  19、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公平税赋,与国有、集体企业一视同仁。有关部门要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立健全会计帐目,搞好财务管理。对不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要实行营业额审定制度,由税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每一至两年共同审定一次。不论采用何种征税方式,都要切实做到政策兑现,不允许年终突击加税和重复收税。发生严重亏损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随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私营工业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工资的标准,可按当地同行业、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水平二倍以内掌握。购买专利、技术转让费和吸引外资中开支的合理费用均可进入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所缴的各项管理费允许在税前列支。
  20、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牧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行业外,三年内可酌情减免税费。私营企业雇用贫困户子女或全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达到规定比例、符合劳动服务条件的,可享受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数达到规定比例,符合民政福利企业条件的,可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新建的社会急需而又微利的服务性、劳务性行业以及为农牧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免征所得税两年。
  21、省外来我省投资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生产经营不少于五年和所得利润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分别免征一年或两年的所得税;对新办资源开发型企业,从投产之日起,经税务部门批准,其税收可酌情减免三至五年。
  22、私营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及青南地区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分得利润再投资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
  23、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在我省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凡符合中外合资条件的,均可享受国家及我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24、个本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刻制与有国有、集体企业同样规格的印鉴。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使用不标明企业性质的全省统一发票。个体私营企业开具的统一发票,任何单位不得拒绝作为报销凭证。
  25、新办高科技、资源加工型的私营企业,比照集体、乡镇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纳税确有困难的,在办厂初期可适当减免税收。停薪留职、辞职的科技人员可以将取得专利的项目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作为技术投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新产品和从事高科技开发的,引进应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科技成果的,生产的新产品有推广价值的和列入省以上科委、计委、财经委试制计划的,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新产品开发经费补贴,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26、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商、建厂使用土地的,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提供用地保证。供水供电部门在通水、通电上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补偿费用,并合理安排新的经营场地。
  27、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在评选劳模、参与国家社会政治生活等方面一视同仁,不得歧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可参照乡镇企业的作法评定技术职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对合格的产品应及时发给产品鉴定证书。

  五、加快集贸市场建设的步伐
  28、加快集贸市场建设是促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条件。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下,国家、集体、部门、单位、个人都可以建设集贸市场。可以单独建,也可以联合建,还可以向社会发放市场建设债券。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股建设市场,实行'谁兴建,谁受益'。各类市场的建设,必须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
  29、建设集贸市场实行以下优惠政策;新建集贸市场三年内的税收、改扩建集贸市场三年内的新增税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于集贸市场建设;集贸市场投资方向调节税暂执行零税率;新建集贸市场收取的管理费在扣除市管员工资、福利、办公费、修缮费、折旧基金、上缴任务后再计征'两金';对建设集贸市场的贷款,银行应给予支持和优惠;财政借款、扶贫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都要支持集贸市场建设。

  六、加强监督管理
  30、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深对个体、私营经济地位、作用的认识,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振兴青海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确定专人负责,并结合实际,划出一定区域作为个体私营经济开发区,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3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服务。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掺杂使假、短尺少秤、欺行霸市、诈骗和运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牟取暴利和偷税漏税的违法违章行为,要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坚决取缔,依法查处。
  32、坚决整顿无照经营。要采取取缔与疏导、取缔与安置相结合的方法,对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具备经营条件的人员,应及时予以发照,纳入统一管理的范围。对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条件的坚决依法取缔。
  33、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请帮手、带徒工、招收雇工的,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书面形式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事项,所签合同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尊重和保护其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必须为其帮手、学徒、雇工向保险公司投保,并逐步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工中建立养老、医疗保险制度。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招收未满16周岁的童工。
  34、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的桥梁和纽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要充分发挥他们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
  35、本规定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36、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政策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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