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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27 生效日期: 1991-11-27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先进,防止和纠正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工作,根宪法和有关法规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岗位责任制为基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教育和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做到功过分明,奖惩得当。

 

第二章 奖励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并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一贯勤勤恳恳,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任劳任怨,起模范作用的;
  (二)刻苦学习,积极进取,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钻研业务,勇于改革,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事迹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和保护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七)同违法、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八)为维护民族团结和发展民族经济作出贡献的;
  (九)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四条   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第五条   奖励的使用
  (一)在平时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可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给予物质奖励或予以升级、升职。
  (二)对在某项工作或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工作人员,可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同时也可根据情况予以升级、升职,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在平时坚持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年终工作总结,经群众民主评议,基层组织推荐,领导审定,经上级机关批准,有特殊成就或重大贡献的,也可由上级领导机关直接和随时进行奖励。
  工作人员的奖励,应在适当会议或报刊上宣布,同时通知受奖人,并记入受奖人档案。


    第七条   工作人员的奖励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
  (二)记功、记大功,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报上级机关批准。
  (三)升级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四)升职由任免机关批准。
  (五)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各种奖励的人数,应控制在单位年未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给予奖励升级的人员,按当年行政机关实有人数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第九条   用于奖励的费用,按单位年未实有人数每人每年五元计提,在行政包干经费内列支。
  升级奖励经费在'工资'科目内列支。

 

第三章 处分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纵容和包庇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或其它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和;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情节恶劣的;
  (五)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使他人受害的;
  (六)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利益,损害国家行政机关威信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影响恶劣的;
  (十)浪费国家资财,损坏公共财物的;
  (十一)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二)利用宗教信仰,挑拨民族关系费,破坏民族团结的;
  (十三)有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一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纪律处分时,根据其所犯错误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和本人的认错态度,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于情节较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一定损失的,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对于情节严重,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给予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对于情节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不适合继续担任职务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结于严重违法违纪,已不适合继续工作的,但认错态度好,决心悔改的,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五)对于严重违法违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除外),即应办理开除手续。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拘投的,在服刑期间,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述职的工作。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处分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于严重违法违记,不适合担任现职务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必要时上级机关可给予撤职处分。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执行。
  (三)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提出意见,报任命机关批准执行。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监察部门立案查办的人员,需要给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处分。监察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对犯有严重错误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处分工作人员,必须做到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处分决定应由受处分本人签署意见,拒绝签署意见的,可由组织写明情况,并交本人一份。处分决定与其他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必须及时处理,一般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予以结案。如情况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应在接到处分决定后十五天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及监察部门申诉。受理机关要认真处理,不得扣压。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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