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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土地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7-13 生效日期: 1990-07-13
发布部门: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1990]126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约和合理利用国家的土地资源,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一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所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局长为全市土地总监察,全面负责全市的土地监察工作。市属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为本区、县土地总监察,全面负责本区、县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设土地监察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设土地监察股;乡(镇)、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土地监察员。


    第四条 各级土地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土地监察证。土地监察证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分级核发,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土地监察机关受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上级土地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


    第六条 土地监察机关有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及地方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和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土地的利用、开发、保护情况及土地的垦复工作;
  (三)调查和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协助司法机关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和仲裁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土地纠纷;
  (五)监督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及费用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同级和下级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调查处理因坚持执行《土地管理法》而遭打击报复的案件;
  (七)监督检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土地管理法》,对群众进行国土观念教育;
  (九)根据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土地管理工作的建议。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关和土地监察员有以下职权:
  (一)检查权。土地监察员有权依据《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调查权。土地监察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进入使用土地的现场进行勘察;有权制止违法占地和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询问当事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行政处罚权。土地监察机关对违法单位和个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和权属处理的决定;
  (四)行政处分建议权。土地监察机关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向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执法监督权。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对下级土地监察机关、乡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有监督检查权;下级土地监察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各级土地监察人员对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执法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农民之间、农村集体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争议的裁决以及农民中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决定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含私营企业)、国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中所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区、县土地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条 市土地监察机关查处下列案件:
  (一)市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时应有下列内容:
  1.事由;
  2.主要对象的概况;
  3.主要违法事实;
  4.承办人、总监察、监察科(股)长、乡(镇)长意见。
  (二)土地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工作时,必须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三)对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应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询问时,要认真做好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四)土地违法案件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当事人陈述,5.实地勘测丈量笔录,6.视听资料,7.鉴定结论。
  (五)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结案。需撤销的案件,应填写《土地案件撤销书》,经总监察或乡(镇)长批准,并通知当事人。
  (六)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违法案件,办案人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土地监察机关研究后按批准权限由总监察或乡(镇)长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被批准后要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分建议书》,(以下简《决定书》和《建议书》)送达有关单位或个人。
  《决定书》必须有专人送达,由被送达单位负责人或个人签收,并写明签收日期。
  被送达单位的负责人或个人拒绝接收《决定书》的,由送达人和在场人签名,在送达证上记载拒收的日期和事由,将《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被认为已送达。
  有关单位接到《建议书》后,应尽快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土地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办理完毕后,要及时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备案。土地违法案件档案属永久性档案,一案一卷登记编号,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一)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土地原使用者处以非法所得数额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双方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均属非法占用。非法占用的土地要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三至五元的罚款。
  (三)国家征用土地时,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拒不如期交出土地,阻挠施工,延误了国家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一至三元的罚款,并责令交出土地。
  (四)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期满拒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退还土地,并按超期占地时间,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私自在使用的土地上建房,挖砂、取土、采矿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复耕或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三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滥垦土地,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三元的罚款。
  (七)侵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要依法退出所占土地。被侵权单位遭受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八)弃农经商或从事其他非农业活动,造成耕地荒芜的,除由集体收回使用权,转给有耕种能力的农户耕种外,并收取每年每亩土地荒芜费五百到一千元。
  上述各条中,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土地监察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故意刁难,拒绝、阻碍监察人员执行任务的,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影响极坏,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调解土地纠纷中,有贪污、受贿以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要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依法进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做出显著成绩的土地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
  (二)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开发保护耕地等方面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对贯彻、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各项罚没款、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办案经费和奖励费用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向各级财政申请核拨。


    第二十一条 收回的损失赔偿费返还给受损失者;追回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返还给被征地单位和安置劳动力的单位;依法追回的国有土地,由土地规划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各级土地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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