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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5-25 生效日期: 1989-05-25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1989)53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确定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北、海南、黄南等州、地、市所属各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玉树、果洛州所属各县城开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使用土地的各类企业和有经营性质的单位及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人占用的土地面积,应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对使用土地超过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税。


    第五条   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地区的年税额按附表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在附表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划分若干等级,拟定所属地区土地使用税额,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各州、市政府和行署对所属经济落后的县城、建镇的土地使用税额,可按本细则第 条(附表)规定的税额标准,适当降低其适用税额。其中西宁、海东地我可降低百分之十;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州可降低百分之二十,玉树、果洛州可降低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纳税单位下属跨区、县的分厂、分店、车间、门市部、营业所、收购站和其他分支机构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中央及外省驻我省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应由土地所属地区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包括厂矿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地(不包括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名胜古迹、公园(包括厂矿自建公园)自用的土地,即专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寺庙、教堂用地和喇嘛、教士等办公、宿舍、厨房用地,公共游览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建房用于营业或出租的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包括厂、矿为防止环境污染营造五亩以上的成片林区)。
  (五)经批准开拓荒山、填河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即专门从事于种植、养殖业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七)在住房制度改革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建造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八)在厂、矿范围以外的厂、矿专用铁路路基用地。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为方便商贩经营的简易货棚用地。
  (十)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土地。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由州、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区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使用土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纳税义务人应于土地使用税开征之月的二十日内,将土地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以及纳税义务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等的申报期限为三十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8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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