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政[1989]1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筵席税暂定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凡在开征地区的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均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400元。凡举办筵席支付金额一次达400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征筵席税;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
第四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以及其他经营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人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
第五条 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代征人在代征筵席税时,除应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票,交给纳税人收执外,对所征税款必须设专册登记、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并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按时报解入库。
第六条 税务机关必须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定期进行审查。代征人不执行《条例》规定或违反本细则第 四 、 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向代征人追回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内罚款。
第七条 税务部门按代征人实际征收入库的筵席税款金额,按月付给代征人10%的手续费。
第八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抗拒代征代扣税款的,由代征人移交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或代征人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者,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经查实处理后,可在罚款收入30%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