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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办科研和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1-08 生效日期: 1988-11-08
发布部门: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了适应科技体制改革的形势,充分调动离休、退休、离职、退职、辞职、留职停薪、社会闲散的自学成才非在职科技人员(以下简称非在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我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放活科研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放活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允许非在职科技人员,单独或联合起来从事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科技成果和专利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民办(含个体和集体)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是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补充,是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三、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本省具有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
   2、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3、至少应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

  四、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
   1、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2、对引进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推广和移植;
   3、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4、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等。

  五、民办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的审批程序:
  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必须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连同以上必须提供的证明文件所在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银行申请建立银行帐户后,方可正式开展业务。

  六、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经营特种技术的(如高压容器、标准设计、环境保护、医药卫生等)须持专业技术证书,并经专业技术主管部门批准。

  七、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撤销,由原申请人提出申请,向原审核和发照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八、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经营各类业务均应实行技术合同制,签订合同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必要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九、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聘请业余兼职科技人员,对在职科技人员的聘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号文件的精神执行。

  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在从事技术转让、推广、转移等项工作中必须遵循国务院国发(1985)7号文件《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85)国科发成字1150号文件《关于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不准剽窃他人成果和侵犯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设备等经营业务时,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十一、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必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向当地科委交纳《许可证》工本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为扶植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发展,税务部门可以给予税收优惠。

  十二、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取得的科研成果,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鉴定、登记和协助组织推广,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申报科技成果奖。

  十三、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归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四、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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