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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4-25 生效日期: 1988-04-25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1988]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及时严肃地处理职工伤亡事故,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工作)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应予统计报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安技部门必须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轻伤事故应立即报告车间和安技部门;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应立即报告安技部门、工会和单位负责人,并应立即将事故概况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于死亡事故,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工会和检察院应尽快分别逐级报告各自的上级部门。


    第六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事故,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地、市劳动部门报省劳动人事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特大事故,还应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省级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


    第七条   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单位,应积极抢救伤员,保护好现场。为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做出标志、画出示意图。现场拍照,并做好记录。如无特殊原因,事故现场的清理,必须经过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同意后方能进行。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   发生重伤二人或二人以下事故,如有必要,单位应征询当地检察、公安、劳动和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回避)立即组织安技,工会和生产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还应由当地劳动、工会、检察、公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对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事故,还必须由省级劳动、工会、检察、公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要实事求是,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由于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劳动安全规定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不可预料或抗拒的因素所造成的事故或发明创造、科学试验和其它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造成的事故;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事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办理,需要立案或起诉的重大责任事故,由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事故单位要认真吸取教训,提出治理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事故单位应按下列期限提出事故调查报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重伤事故限十日内,死亡事故限二十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调查报告中应附有事故现场照片、记录、示意图、技术鉴定以及责任者的书面检查等材料。报告书上应有调查人员的鉴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在处理事故时,要分清事故的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者:
  1、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2、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严重官僚主义,不执行安全生产法令、制度,违章指挥。
  2、对职工违章操作、蛮干放任不管;
  3、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
  4、设备超过检修期运行或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
  5、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
  6、在各种经济形式的承包中,没有有关安全内容;
  7、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或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作业环境恶劣造成职工急性中毒。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违章作业;
  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3、发现有发生事故倾向而不立即报告、不采取措施;
  4、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领导或人员应从重处理:
  1、对发生的各类事故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
  3、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不采取防范措施,行动迟缓造成更大伤亡或重复事故发生;
  4、违反本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十八条   一次重伤二人(含二人)以下事故,按照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州、地、市、县劳动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中央驻省企业自行结案。


    第十九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个(含三人)以上的事故,省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省单位由省劳动人事厅结案;其他单位由所属州、地、市劳动部门结案。
  一次死亡三人至四人的事故由省劳动人事厅批准结案。
  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由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中央驻省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第二十条   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意义后,必须在两月内,向批准结案单位提出申请结案报告,同时抄报有关县、州(地、市)省劳动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涉及行政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时,分别由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按各自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案批复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并装入本人档案,必要时应向全体职工宣布。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结案后,事故单位要将下列事故资料,作为事故档案永久保存: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示、照片;
  4、物证、人证材料;
  5、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
  6、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7、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8、医务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9、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10、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
  11、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文件;
  12、调查人员的姓名、职务、单位记录。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各企事业单位应于每月五日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报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和各自主管部门;西宁市、海东行署、各自治州劳动人事局(处)以及省级各厅(局)应将汇总的月报表于每月十日前报省劳动人事厅;省劳动人事厅汇总后于每月十五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和劳动人事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8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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