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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事经济案件限期举证规则(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18 生效日期: 2000-03-01
发布部门: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民事经济案件限期举证规则(试行)》业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9次会议认可,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在州内试行。
2000年1月18日

    第一条    为适应民事经济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全面落实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事经济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遵守诚实原则,客观、真实、全面地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有证据拒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和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分类指导和提供具体证据的指导。
  在审查立案阶段,应就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进行举证指导,可以采取口头告知记录在卷的方式,在立案审查期间7日内,确定举证期限。逾期不能举证的,裁定不予受理。决定立案的,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当事人举证须知》。
  在庭前准备阶段,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按照案件类别和证据规格,对当事人举证进行分类指导。可以采取向当事人送达《庭前准备阶段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方式,于立案后5日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开庭审理前的期间内确定举证期限。
  在庭前交换证据后或开庭审理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提供证据的情况,应对当事人举出新证据或补充证据进行具体指导。当事人申请举出新证据或补充证据以及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的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举出新证据或补充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制作《限期举出新证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决定依职权调取。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驳回其申请,口头驳回的应记入笔录。
  在庭前准备阶段对当事人限期举证,或在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审理期间限期举出新证据,在境内的一般不超过15日,在境外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供全部书证、物证的原件、原物或其它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应当提供复印件或照片。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后,或在庭前准备阶段限期举证通知书确定的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应在5日内决定开庭。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时,应填写《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记载证据编号、证据来源、证明的问题以及提交证据人的身份。
  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核对后签收,并出具《证据收据》(二联单),其中一联交当事人保管,另一联附《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装入卷宗。证据收据应由提交证据人、接收证据人签名、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第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追加或同意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对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或依有关规定无权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依职权调取。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材料3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未能调取到的,应及时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可采取口头通知记入笔录的形式。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说明申请调取证据的种类、名称、地点、对象或其它线索等,并说明理由。申请向证人调取证人证言的,应书面列出详细的调查提纲。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到的证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在取到证据后3日内将该证据的复制件交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并由其签收。


    第七条    下列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
  (一)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须进一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为证实同一事实的证据出现矛盾,当事人已不能举证证明的;
  (三)同一证人就同一事实向当事人提供了内容矛盾的书面证言,且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作证的;
  (四)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因自身的生理障碍确实不具备举证能力和条件,且有正当理由超过人民法院规定举证期限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其它证据。
  依本条四、五项调查收集的证据,需要在庭审中质证的,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在取到证据后3日内将该证据复印件交有关当事人,并由其签收。


    第八条    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应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以及证人所在处所,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逾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或不能提供证人所在处所或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证据保全申请,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保全。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记入笔录的形式予以驳回。逾期未提出申请致使证据灭失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书,说明申请延期举证的具体证据,需要延长的时间和具体理由。人民法院在收到延期举证申请书时,应当出具《延期举证申请书收据》(二联单)其中一联交当事人保管,另一联装入卷宗。《延期举证申请书收据》应由提交人、接收人签名、盖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延期举证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进行审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许。
  (一)发生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进行取证活动的;
  (二)发生突发性情况,致使当事人不能自由活动,无法进行取证的;
  (三)因证据存放地点改变或者持有证据的人外出或者证人外出等原因,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确实难以完成举证的;
  (四)其它有据可查的原因,致使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确实不能完成举证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应就准予延期举证的具体证据和准予延长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制作《准予当事人延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驳回其申请,并制作《驳回当事人请求延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延期举证通知书》或《驳回当事人请求延期举证通知书》,应在通知书回执上签收,回执装入卷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证据申请延期举证一般不得超过2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延期举证期限每次不得超过10日。当事人在境外或者证据、证人在境外,准予延期举证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20日。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被准许,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相应顺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或口头告知记入笔录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或者虽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被人民法院通知驳回申请的;或者经过二次准予延长举证期限,仍未能举出证据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规定的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分别列出目录,与证据一并交双方当事人互相查阅,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求留存的,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可以复印后签收留存复印件,并承担相应费用。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求收集新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当事人或者证人、证据在境外的,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在辩论阶段结束前,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新的证据提供,并制作《最后询问当事人是否提供新证据或补充证据笔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最终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者驳回当事人请求延期举证的,在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之前,由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决定,庭长签发文书;组成合议庭之后,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签发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决定,庭长签发文书。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通知书》或《驳回当事人请求延期举证通知书》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决定的原合议庭或审判员应当进行审查,并于接到书面申请的2日内作出答复。对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通知,并由原合议庭或审判员重新作出决定。对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其申请。


    第十六条    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要求提交新的证据,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须开庭审理,由提交新证据的当事人说明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的理由,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理由正当的,应当对新证据核实确认。理由不正当的不予采纳。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理由正当:
  (一)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确系一审审理全过程均未涉及到的;
  (二)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一审虽然已经涉及,但一审法院确无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记录的;
  (三)当事人对该证据已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举证申请或延期举证申请,但被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且驳回理由不当的;
  (四)当事人对该证据已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举证申请或延期举证申请,但一审法院限期举证或准予延期举证的期限过短或者在本规则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当事人确实存在无法完成举证客观原因的;
  (五)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对该证据曾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但被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且驳回理由不当的,或者一审法院虽经依职权调取,但未能取到的;
  (六)在一审审理最后辩论终结前,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未向当事人作最后举证询问的;
  (七)在一审审理最后辩论终结后才发生的证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意在变更或撤销生效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具备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符合再审条件的,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方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2000年三月一日起在州内试行。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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