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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1-08 生效日期: 1985-01-08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1985]4号

为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起爆药、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均应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各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在管辖地区内,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凡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新建工厂持兵器工业部发给的企业凭照,经所在地、市、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给《爆破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准生产。


    第五条   改建、扩建爆破器材工厂,必须经兵器工业部批准,由所在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方准施工,并经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检查验收后,才可投入生产,属技术改造性质的,须由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审查和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研制、试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均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办理批准手续,否则,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私人制造爆破器材。

 

三、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八条   爆破器材必须专库存放。建立爆破器材仓库,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并附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储存。小量爆炸物品的临时存放,必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九条   存放爆炸物品的仓库,必须实行严格管理,做到:
  (一)建立入库、领取、清退等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特别严禁把火种带入库内,不准在库内留人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三)库存药量不得超过该库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存放,设明显标志。
  (四)未经批准,仓库管理人员不得出售和外借爆炸物品。
  (五)库内要安装报警设备,库区要有良好照明设备和齐全的防火、避雷设施。值班人员要加强库区的巡逻守护。
  (六)对库存的爆炸物品,要经常检查,对过期失效的应及时清理,造册登记,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公安人员监督下销毁。
  (七)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要及时报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并注意保护现场。

 

四、爆破器材的购销

    第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由省物资局委托化轻公司负责供应和销售。


    第十一条   统配的民用爆破器材包括:硝酸铵类混合炸药(铵梯炸药、锭油炸药、浆状炸药、水胶炸药、乳化炸药)、胶质炸药、震源药柱、工程雷管(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秒延期雷管、毫秒延期电雷管),工业梯恩梯、黑索金。以上物资品种的增减,均由国家计委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统配的民用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由省化轻公司按产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统一编制,报国家物资局审批后执行。使用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配渠道申报计划。


    第十三条   物资部门与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双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分配指标签订购销合同,对临时调拨部分也不例外。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事业单位,按计划统一向省化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如未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各级公安机关不得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购买证》,银行不得办理托收(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严禁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严禁生产单位自销或换取其它物资。对擅自销售的企业,物资部门有权扣减下年度生产计划指标和原料供应。凡不按申请渠道自行采购的单位,除依法没收实物外,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本省民爆生产企业,能满足供应的爆破器材产品,不论省属单位还是驻省单位,一律不准自行去外地采购。必须从外地调拨的产品,由省化轻公司报请国家物资局签证盖章后方可调拨。


    第十七条   国家物资局调给驻外省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凭调拨通知单到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并在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


    第十八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出厂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准自行上下浮动,无定价的产品,按兵器工业部批准的临时出厂价格执行。

 

五、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十九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使用单位凭销售合同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铁路、交通部门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条   运输爆破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一)运送爆破器材,由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的人员押送,不准擅自离开车辆。
  (二)装卸和运送人员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和其它易燃物品。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和时间,要严格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运输途中,严禁在交叉路口,群众聚集或建筑物附近停留休息。
  (三)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准同车装运;运输时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距离。车辆要有明显的“危险”标记。
  (四)不准用翻斗车、自卸车、拖车、三轮车、自行车和摩托车运输爆炸物品。
  (五)装卸爆炸物品时,必须轻拿轻放,严禁投抛、撞击、拖拉、磨擦或强烈震动。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乘车、船、飞机。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严格检查制度。

 

六、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集体,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并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爆破员作业证》。对不称职或不再从事爆炸作业人员的证件要及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现场要有专人指挥,设好警戒哨和标志,爆炸后要认真检查现场,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乡镇训练爆破员所需爆破器材,须由爆破员按规定手续购买,个体户需要进行爆破作业,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


    第二十六条   对散失在社会上的爆炸物品,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藏、私用,严禁炸鱼、炸兽。

 

七、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和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和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由批准部门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土火箭、猎弹火帽的销售和购买,须经所在地商业部门和市、县公安机关商定供应点,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开展销售业务。狩猎者所需的黑火药和火帽,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点应按规定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二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花剂和民用信号弹、土火箭,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登记,注明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八、处罚

    第三十条   凡违反实施细则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坚持打击非法制造、贩运、盗窃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利用爆炸物品进行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8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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