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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的议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 2002-12-18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函[2002]105号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收费标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设置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价格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管辖分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价格违法案件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价格违法案件;
  (四)依法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
  (五)指导和协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查询、复制、核对与价格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营业活动: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二)不暂时停止有关的营业活动,违法行为可能继续进行的;
  (三)不暂时停止有关的营业活动,可能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能够保证查明案件的。


    第十条   经营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价格违法行为,或者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和费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还。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价款和费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一)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的;
  (二)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能出具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其他经营者已将多付的价款和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
  (四)其他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情形。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罚款时,经营者为个人,又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罚款时,经营者为个人,又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压低等级或者缺尺少称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罚款时,经营者为个人,又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价格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制定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国家机关将其职权范围内应当提供的无偿服务转为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九)强行搭售商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其他行为。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罚款时,经营者为个人,又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罚款时,经营者为个人,又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按规定申领、审验收费许可证实施收费,收费单位合并、分立、变更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没有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以及涂改、转让、租借收费许可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按规定审验收费许可证或者涂改、转让、租借收费许可证的,发证部门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擅自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以及拍卖、变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分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资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情况和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转移或者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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