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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通航安全保障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01 生效日期: 2002-12-01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
发布文号:

  各有关单位:根据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的实际情况,我局对一九九九年公布的《秦皇岛港务监督辖区水域通航安全保障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通航安全保障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通航安全保障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辖区水上通航环境的管理,保障辖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水上通航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内的港口、业主码头、船厂(以下简称“港口”)及设置各类水上设施等水上作业活动以及进出该水域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本规定亦适用于与上述港口、作业活动以及船舶、设施的安全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及其分支局是对辖区水域通航安全保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港口实际安全使用能力的核定及监督

    第四条    港口安排船舶进出港、靠泊、作业,须严格按主管机关依据有关规范核定的港口实际安全使用能力掌握船舶尺度及吨位。
  港口不应接受超出港口实际安全使用能力的船舶来港靠泊作业(特殊情况须经有关方面制定安全操作方案并经主管机关组织论证后特别核准)。
  必要时,港口的实际安全使用能力可由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及提出论证报告,并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主管机关可依据报告结论重新核定港口实际安全使用能力。


    第五条    港口接受船舶来港前,须确保港口相关因素满足下列安全要求:(一)航道宽度、水深应满足《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针对不同船舶类型的要求;(二)调头水域的直径根据不同水域状况应满足..5-2.5倍的船长;(三)港池宽度视不同类型码头的布局,应满足0.8-1.5倍的船长,特殊情况应满足1.5倍以上船长;(四)泊位前沿水深应保证船舶安全停靠、作业及完货后安全离泊;(五)码头结构强度与荷载应满足拟靠船舶吨位;泊位长度应满足拟靠船舶的尺度及系缆要求;船舶系缆要满足系妥所有应系缆绳并保持松紧适度的状态且缆绳之间、缆绳与码头之间不产生损害性摩擦。

 

第三章 水深测量与核定第六条  港口水域应进行水深测量核定。

    第七条    水深测量核定工作应由港口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具备以下条件的测量单位承担具体测量工作:(一)具备相应的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二)港口及疏浚施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


    第八条    水深测量核定工作应满足《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要求,水深测量成果由主管机关审核后统一对外公布使用。


    关联法规    

    第九条    进行水深测量前,港口或工程建设单位应将水深核定工作的具体安排报送主管机关,内容包括:测量原因、测量范围、与测量水域相关的工程概况等。


    第十条    水深测量开始前十个工作日,测量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并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一)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二)测量作业合同;(三)测量施工任务书;(四)测量技术设计书。


    第十一条    测量工作结束后建设单位或测量单位应尽快向主管机关报送测量成果,测量成果应包括:测深图(一式三份)及测量总结报告,必要时应提供潜水探摸报告和底质照片等资料。
  测深图的比例尺由主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水深测量核定分三种类型:初次核定、定期核定、特别核定。


    第十三条    新建港口或新开辟的供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的水域均应进行初次核定,并应至少满足下列要求:(一)泊位前沿、港池、调头水域、航道应采用四波束全覆盖测量;(二)泊位前沿应为从码头跟部向外至设计船宽的两倍水域,测量应从跟部测起,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从距码头跟部2米测起;(三)测深图上应标出相关码头边界及所有可供定位的设施。


    第十四条    由于受风浪、海底变迁、港口营运洒落、泥沙回淤等因素的影响,港口水域应进行定期核定,并应至少满足下列要求:(一)秦皇岛港(包括山海关船厂至北戴河沿线):
  散装煤码头应每年测量核定一次;其他码头及水域应每四年测量核定一次;
  (二)京唐港:主航道应每三个月测量核定一次;码头前沿、港池应每半年测量核定一次;
  (三)黄骅港:航道水域应每一个月测量核定一次,港池及泊位应每半年测量核定一次。
  (四)本规定中未列明的其他河北沿海水域内的港口水域的定期测量核定周期,由主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上述测量工作可以使用单波束进行。


    第十五条    港口水域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水深特别核定:(一)港口经过较大的风暴潮,使港口发生骤淤现象;(二)船舶正常航行(或停泊)时发生擦、搁(座)浅事故;(三)有较大物件落水;(四)其它引起水深突然变化的情况。

 

第四章 码头的检测与核定

    第十六条    港口应定期对码头的结构状态进行检测核定。重力式码头每五年检测核定一次,其他类型码头每三年检测核定一次。


    第十七条    码头所有人对其所属码头按规定期限进行检测后应向主管机关递交《码头结构状态评估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码头基本概况:建造时间、结构、用途、设计吨位、荷载;(二)内部结构的检测时间及方式;(三)检测结果:码头结构强度、荷载是否受到影响及影响程度、靠泊能力是否下降、是否需进行特别维护。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对于经过检测和评估证明靠泊能力已经下降的码头在未进行修复前将核减其靠泊能力。


    第十九条    码头在被船舶触碰或码头面以上堆放超出码头承受能力的负载或遭强风浪撞击,致使码头强度、结构等发生变化或码头出现沉降现象时,码头所有人需对码头的靠泊能力进行特别检测核定。


    第二十条    损坏的码头经特别检测后应出具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码头结构状态评估报告》:(一)码头损坏过程;(二)特别检测的时间和方式;(三)码头结构、强度受损情况以及对船舶安全靠泊的影响程度;(四)修复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上述的《码头结构状态评估报告》须由具相应资质及能力的专业单位在实施实地检测后出具。


    第二十二条    码头所有人应将《码头结构状态评估报告》和据此制定的码头修复计划及时报送主管机关。码头修复后,主管机关可组织现场勘察及专家鉴定,并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如下决定:(一)恢复码头原来的靠泊能力;(二)降低码头靠泊能力使用;(三)停止码头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码头损坏修理期间停止使用。

 

第五章 码头安全靠泊及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拟靠船舶的码头,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泊位预留挡距至少为船长的120%;(二)泊位上的护舷应处于良好的状态;(三)泊位前沿清爽并不得存在水下障碍物且具有足够的水深;(四)码头设置指泊标志,并配备足够的带缆人员;(五)码头装卸机械在船舶靠离泊前应移至安全位置;(六)港作拖轮的配备应能满足船舶驾引人员靠、离泊的需求,在进行靠、离泊操作时,拖带缆绳应尽量使用拖轮的缆绳。
  (七)船舶夜间进行靠离泊作业,码头必须保证配备有效的照明设施,其发光强度及角度应能够满足船舶靠、离泊作业的安全要求。
  码头照明设施应妥善遮蔽,不得影响航标效能。
  (八)主管机关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有关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整个靠泊过程中,除应满足安全系缆要求外,在只具备码头顶层横向护舷的泊位上,船舶的干舷上边缘应确保始终高于码头护舷高度。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有点式靠船墩的码头靠泊时,船体必须均匀靠妥至少两个靠船墩,并应平靠平离。


    第二十七条    靠泊作业过程中的船舶间的安全间距或当其所靠泊位为相邻折线码头时的安全间距,由主管机关现场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规范、码头条件、气象状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泊位上的护舷装置,港口部门应经常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修复,发现护舷落水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并打捞清除。如遇护舷装置严重损坏或脱落,致使护舷的螺栓突出但又无法立即修复的,必须加挂足够数量的替代护舷,否则不能靠船。
  对于超过使用期限的护舷装置应及时更换。


    第二十九条    港作拖轮和带缆人员在协助船舶靠离泊作业过程中,应服从驾引人员的指挥,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部门要随时注意码头水深的变化,对乘潮进港的大吃水船舶应及时组织抢卸,以防船舶坐浅;装船过程中如继续作业可能导致船舶坐浅时应立即停止装货作业。


    第三十一条    船舶装卸过程中其横倾角不得超过3度。


    第三十二条    散装货物在装船完毕或临时移泊,船舶必须处于无横倾状态,且舱口围垂线以内要基本装平,货物面最低点与最高点的高度差不得超过一米。凡装半载或不能装满舱的船舶,装货完毕港口应予平舱。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港口部门应对货物状态予以密切关注,不得将着火原煤或温度过高的货物装上船舶。


    第三十四条    船舶装船过程中,港口装卸现场指导员须随时注意船舶吃水变化,不得超载。


    第三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靠离非专用码头或进行装卸作业,港口作业环境应满足下列有关安全要求:(一)进出港时气象条件应为良好;(二)至少一名一级以上引航员在船引领;(三)拖轮在协助靠离泊时,应慢速进退,轻顶轻推;(四)码头护舷除应完好且符合规范外,其与船体接触部位应为软质表面材料;(五)船舶周围安全区域(包括水上陆上)应符合该类危险品的规范要求;(六)陆上安全区域外围界限须设立明显标志并有警戒人员值班;水上安全区域在必要时应设立警戒船舶或警戒标志;(七)安全区内应配备完好并足以保证需要的消防或其他救急设施;(八)作业人员须具备安全培训合格证并在作业时佩带有关安全防护装置及穿着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防护服。
  (九)安全区内使用的设备、工具须满足该类危险品的安全要求;
  (十)码头所有人应制定有关的突发事故(火灾、爆炸、溢漏、腐蚀、污染及人身伤害等)的应急措施并据以落实。
  (十一)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因气象原因影响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时,港口有关各方应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六章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港池、航道、以及其他与船舶航行、停泊及作业安全相关的水上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等前期论证阶段,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应邀请主管机关参加论证。
  在施工前至少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相关设计建设方案报主管机关进行通航安全审查,并在获得主管机关的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施工。
  若主管机关对设计建设方案提出涉及通航安全的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设计部门应根据意见对设计建设方案进行论证修改。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工程项目的验收申请,并在主管机关对涉及通航安全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对外开通使用的手续。
  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在正式开通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并获得书面批复及对外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使用:(一)关于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正式开通使用的申请;(二)关于发布新建或改建港口设施开通使用的航行通告的申请;(三)有关工程项目本身的说明材料;(四)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相关水域的水深资料)及通航安全审查和验收合格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新开辟的渡口、临时船舶停靠点及供游艇航行、停泊的水域以及其他涉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设施或水域的前期论证及开通使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七章 航标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辖区水域内新设、撤除、变更导助航标志,其方案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所有新设、撤除、变更的导助航标志须经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其效能进行验证并对外公布后方可投入使用;主管机关根据船舶航行安全的需要可要求有关部门设置、撤除、改变导助航标志。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北海事局管辖海域内随意设置灯浮标和其他碍航物;
  禁止任何船舶或设施系带海上航标,不得在海上航标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物体或灯光;
  陆域航标周围(包括直线航道陆域导标通视区域附近),不得设置、构筑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或灯光,也不得种植植物。


    第四十二条    若发现船舶、设施、单位或者个人有破坏或影响航标效能的违法行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船舶、设施、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灭失、损坏、移位或其他影响航标效能的情况,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第八章 抛泥区(倾废区)设置及抛泥作业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置抛泥区(倾废区)须远离港地及调头水域、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和有关航路,不得影响港口现有的整体通航环境和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十五条    凡因港口疏浚等工程需选划抛泥区(倾废区)时,其有关论证应征求主管机关的意见,其论证报告应包括关于船舶通航安全是否受到影响的论证内容(包括论证方法、手段、项目)及结论。


    第四十六条    在抛泥区(倾废区)选划方案通过审查后,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获得设置抛泥区(倾废区)的批准后,应将有关材料及对外公布抛泥区(倾废区)的申请一并报送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审核后统一对外发布航行通告。


    第四十八条    在进行抛泥作业前,建设单位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设置抛泥区(倾废区)水上警示标志。在抛泥区(倾废区)内抛泥不得超过批准的抛泥量,并应均匀抛洒,以留有足够的保证通航安全的水深。


    第四十九条    抛泥区(倾废区)停止使用后,建设单位须按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向主管机关报送抛泥区(倾废区)水深扫测资料,并申请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条    临时性疏浚抛泥作业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九章 港区岸线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港区内岸线的总体规划,港口规划部门应报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二条    使用港区内岸线,使用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向主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经主管机关书面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港口规划部门正式办理岸线使用批准手续:(一)使用岸线的工程项目的说明及工程有关设计图纸;(二)所占岸线的位置、长度、拟建建筑物的高度、形状及占用水域的情况;(三)是否产生影响大气透明度的烟雾或粉尘;

 

第十章 设置水产养殖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辖区水域内设置水产养殖区,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公告。


    第五十四条    设置水产养殖区,必须在河北省政府及以上政府机构批准的海洋功能规划区内设置。


    第五十五条    设置水产养殖区,必须通过当地海洋水产管理部门将设置方案报主管机关审核,具体申报如下材料:
  (一)设置水产养殖区的审核申请;(二)设置水产养殖区的位置(用经纬度表示)、面积及种类;
  (三)用于设置水产养殖区的水上水下设施的详细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通航安全的要求,对设置水产养殖区提出审核意见,海洋水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主管机关的审核意见对水产养殖区的设置方案进行调整或修改。


    第五十七条    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设置的养殖区,须通过当地海洋水产管理部门申请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海洋水产管理部门应负责代交发布公告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八条    设置完成的水产养殖区,应设立相应的水上警示标志。

 

第十一章 水上过驳作业

    第五十九条    在辖区水域内进行水上过驳作业,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在秦皇岛水域,除主管机关为处理涉及水上安全的紧急事件特别批准外,载运油类和液态化学危险品的船舶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不得在码头以外水域进行水上过驳作业。


    第六十条    在辖区水域内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船舶、设施,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一)拟进行作业的时间和水域范围;(二)货物的种类、性质、数量;(三)作业船舶、设施的名称、技术资料(包括;技术状况、人员配备、吃水、装卸设备等);(四)船舶、设施之间的靠离、解系缆方案;(五)作业的方式和操作程序;(六)安全和防污染保障措施及应急方案;(七)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水上过驳作业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后,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六十二条    水上过驳作业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超过批准区域和期限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进行水上过驳作业须遵照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的安全操作程序,并在船舶、设施间备妥足够的防碰撞装置。过驳过程中作业的船舶、设施的横倾角不得超过2度,过驳的船舶、设施间的舷差应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严禁货物或设备落水,船舶、设施间应布妥有效的防漏装置。人员上下的通道应安全可靠。


    第六十四条    过驳作业人员应经过必要的海上安全专业培训并报主管机关备案,在过驳作业过程中所有作业的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和配备有关安全保护用具。


    第六十五条    过驳作业中过驳双方应随时将过驳进展情况向主管机关报告。作业中,若风力超过5级或波高超过0.5米,应立即停止作业;若风力超过7级或波高超过l.5米,作业的船舶或设施应解缆分离并选择安全水域锚泊。


    第六十六条    夜间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配置足够有效的照明设施。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可视情况对水上过驳作业安排现场监护并进行现场监督管理,以维持作业水域的交通秩序。

 

第十二章 海上拖带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进行海上拖带作业,承拖方应提前三天向主管机关递交拖带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一)拖船和被拖船舶、设施的名称及主要尺度;(二)拖轮马力、起拖时间、拖带长度和航速;(三)海上拖带计划(包括:起拖港和目的港、拖带航线及主要转向点);(四)气象部门对拖带航行期间的气象预测资料;(五)拖带设备布置方案及各项安全措施;(六)主管机关所需其他资料。除下列情况外,承拖方在向主管机关递交拖带作业申请的同时,还须提交中国船舶检验部门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国外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报告或批准书:(一)海上移动式平台和特种工程船舶在其作业区域内迁移且拖航时间不超过十二小时的;(二)被拖物为空载的甲板驳或可潜驳。


    第六十九条    从事使拖船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笨重拖带或拖带长度超过500米的一般拖带,承拖方应按照有关规定于起拖前三天向主管机关提交发布航行警告的申请,并于起拖前六小时将准确起拖时间报告主管机关。
  上述情况之外的拖带作业,主管机关可视情况要求其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第七十条    主管机关对进行拖带作业的船舶、设施可视情况在起拖前进行现场审核查验。

 

第十三章 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管理

    第七十一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使用干扰或可能干扰辖区内水上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正常通信的电台或其他发射装置。
  设置水上VHF电台,必须经水上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台执照。


    第七十二条    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利用VHF或其他手段故意干扰VHF各频道的正常通信。


    第七十三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中,要认真守听航行安全频道(VHF16)和河北海事局辖区各港口船舶交管中心的工作频道。


    第七十四条    使用VHF通话应使用中文普通话或英语,语言要文明、标准,内容简明、扼要。


    第七十五条    船、岸之间的联系,必须在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的工作频道上通话或通过海岸无话台转接。
  严禁干扰或随意使用VHF16频道通信,不得在VHF16频道进行与遇险、紧急或安全无关的通话。


    第七十六条    在听到海上遇险及海难救助等紧急通话时,其他船舶间或船岸间的可能干扰或影响上述通话的通信应立即中断。
  船舶或海上设施要加强应急通讯设施的管理,不得误发遇险通讯信息,不得发射和遇险通讯信息相近或容易造成混淆的信号。


    第七十七条    在海上遇险或海难救助过程中,主管机关可视情况指定任一非公用安全频道为通信联系和现场指挥频道,该频道的使用单位必须服从管理。

 

第十四章 船舶护航管理

    第七十八条    为保障特种船舶及船舶在特殊情况下进出港和作业的安全,维护正常海上交通秩序,主管机关可视情况对船舶安排护航。


    第七十九条    下列船舶、设施在港内航行、作业时应申请船舶护航:(一)载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的船舶、设施;(二)超大型重载船舶(是指超出主管机关核准的港口所能承受的船型尺度且处于重载状态的船舶);(三)进行大型海上拖带作业的船舶;(四)操纵性能和吃水受限的船舶;(五)在通航密集区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六)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进出港航行作业的船舶;(七)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护航的其他船舶。


    第八十条    按本规定应申请护航的船舶或其代理人应提前向主管机关提出正式护航申请。


    第八十一条    对申请护航的船舶、设施,主管机关可视具体情况指派相应数量的巡逻艇或拖轮进行护航,被监护舶舶、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护航费。

 

第十五章 船舶引航安全管理

    第八十二条    河北海事局辖区港口水域对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航。外国籍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核准的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第八十三条    中国籍重载油轮或其他危险品船其任职船长在本航次之前12个月内来港不足三次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港口实际情况实施强制引航。
  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中国籍重载船舶其任职船长在本航次之前12个月内来港不足两次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港口实际情况实施强制引航。
  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制定河北海事局辖区水域中国籍船舶强制引航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    禁止引航员超越所持引航员证书所载的等级、航区进行引航。
  特殊情况的船舶引航,引航机构应指派资深且经验丰富的高级引航员实施。
  引航员不得要求被引船超越引航锚地自行进港或提早下船让被引船自行出港。被引船也不得要求引航员超越引航锚地引航。引航员必须在主管机关规定的引航员登船点上下船舶。
  禁止引航员随意用无线电话遥控被引船进港,但在特殊情况下,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引航船可当引导船。


    第八十五条    引航员使用拖轮协助被引船靠、离码头或助航,其使用拖轮的数量及功率应适当合理。

 

第十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主管机关将依据国家有关海事法律法规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港口实际安全使用能力:指港口的锚地、航道、回旋水域、港池、泊位前沿水域所能承受的最大型船舶的能力以及码头本身结构强度与荷载所能承受的实际靠泊能力。
  港口水域:指泊位前沿水域、港池水域、调头水域、航道、锚地等水域。
  水上过驳作业:指利用船舶或设施在不靠码头情况下所进行的水上货物倒载作业。
  特殊情况的船舶引航:指操纵及吃水受限船舶、超大型船舶、超出航道在正常条件下的限制尺度的船舶、危险品船舶、遇险船舶等具有特殊情况船舶的引航操纵作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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