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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6 生效日期: 2004-11-10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5日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款作为第 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同交通或者建设部门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许可协议。“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许可的经营项目,还应当依法报经核准。”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客运、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合格证明。”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招标等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四年,不超过八年。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但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汽车每辆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车辆营运证、线路标志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建设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对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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