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