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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26 生效日期: 1998-06-26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管理,保证经营兽药的质量和效能,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凡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具体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四条    市牧业管理局是我市兽药经营的管理部门。县(市)、双阳区牧业(畜牧,下同)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企业,是指以批发或者零售方式专营和兼营兽药的企业。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证照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兽药经营企业必须服从辖区牧业管理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


    第七条    兽药批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两名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兽药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一名助理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在市区(不含双阳区,下同)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市牧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县(市)、双阳区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县(市)、双阳区牧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采购、保管、销售兽药的人员必须经辖区牧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兽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发证牧业管理部门申请年审,经年审合格后方准继续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单位兼营兽药的,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严禁以门诊名义经营兽药。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营业地址、法人代表和歇业、停业的,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在核 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严禁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假、劣兽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当从取得合法手续的生产、批发单位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必须设有兽药购入账,兽药购入账应当真实详细登记药品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单价、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失效期、药品性状及包装等内容。


    第二十条    进行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的临床试验,必须经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药品应当无偿提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和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养殖企业销售家畜家禽等动物时,不得搭配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变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和其他兽药。


    第二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经营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兽药销售价格,由兽药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由当地物价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牧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兽药监督员,依法行使兽药监督员职责;兽药监督员应当持证上岗。
  兽药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兽药监督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牧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审批、发放《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核发证照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经营假兽药的,由牧业管理部门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证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经营劣兽药的,由牧业管理部门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发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的,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的临床试验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药监督及检验人员利用职权,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编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牧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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