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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8-03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湘政发[1994]31号

(1994年8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通知发布)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做好防洪保安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照外省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在全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
  一、征集范围与对象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国有、集体(含乡镇企业)、股份、联营和私营企业;
  2.银行、保险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
  3.城乡个体工商户;
  4.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职职工;
  5.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新征占用土地单位。
  (二)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简称“三资”企业,下同);
  2.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和校办工厂;
  3.修建高速公路和飞机场征地单位;
  4.残疾人,月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和津贴,下同)在300元以下的在职职工,待业职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员。
  政策性亏损企业、特困企业和其它有特殊困难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二、征集标准
  (一)商业、外贸、供销、物资等流通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的1‰征集,其中以批发为主的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8‰征集;旅游服务业按当年营业收入的1‰征集。
  (二)工交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的1‰征集;建筑安装企业按当年工程结算收入的2‰征集。
  (三)银行按当年利息收入的2‰征集;保险公司按当年财产保险费收入的1%征集;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及财务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集;城乡信用社按当年利息收入的1‰征集。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集。
  (五)在职职工按照个人月工资收入分档次征集:
  1.月工资收入301元至400元的,每人每年20元;
  2.月工资收入401元至500元的,每人每年30元;
  3.月工资收入501元至800元的,每人每年50元;
  4.月工资收入801元以上的,每人每年80元。
  (六)非农业建设新征占用土地,按每亩1000元征集。

  三、征集办法
  (一)防洪保安资金,按下列分工及时收缴:
  1.国有、集体、股份、联营企业及银行、保险、信托投资、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按月或者按季代收;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年一次或者二次代收;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单位一次性代收后于当年6月底交同级财政部门;
  4.国有、集体、股份、联营企业及银行、保险、信托投资、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在职职工和“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单位代收后交当地地方税务部门;
  5.私营企业在职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企业代收后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新征占用土地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国土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一次性代收。
  (二)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国土部门征集防洪保安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集资金要按月存入同级财政“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三)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计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一律以统计、财政和税务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四)不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由代征部门通知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缴。

  四、使用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防洪保安资金征集工作的领导,各级代征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完成代征任务。代征部门可以按其不超过征集总额2%提取业务手续费。
  (二)按照分级征集、分级集中使用的原则,合理分配防洪保安资金。中央和省属单位,银行、保险、信托投资、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以及所属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归省所有,省和所在地市按比例分成使用,头3年,省和所在地市暂按3∶7分成安排。其余的防洪保安资金,归地、州、市、县所有,具体分配比例,由行署、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防洪保安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重点防洪保安工程建设、大中型病险水库的处理以及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资金的具体安排,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地、州、市、县财政部门要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防洪保安资金的征集进度、安排使用情况,年终要报送全年收支决算。
  (五)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集、使用的审计监督。凡违反本暂行规定,隐瞒、贪污、挪用、截留防洪保安资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水利水电厅组织实施。

  六、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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