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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许可的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14 生效日期: 2005-04-14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拟订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许可的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5年4月25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箱:yunan@chinalaw.gov.cn
  联系电话:0871-3623646
  传 真:0871-3621951
  邮政编码:650021
  联 系 人:昂敏抒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许可的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04年底现行有效的175件规章及15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核查。根据核查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涉及国务院已经取消或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和废止:
  一、规章
  (一)云政发(1992)255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三十四条删除。
  (二)省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的《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 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
  (一)云政发(1996)121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第  条、第  条、第 十二 条删除。
  (二)云政发(2002)38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第 条删除。
  (三)云政办发(2000)235号发布的《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修改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许可的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所修改条文和修改理由
  一、规章
  (一)云政发(1992)255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三十四条删除。
  1、条文原文:
第六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2、理由:《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1的第155项已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卫生许可”取消,第三十四条相应删除。
  (二)省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的《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 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条文原文: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理由:《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中的第123项已将“种畜禽场建场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取消。
  二、规范性文件
  (一)云政发(1996)121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第  条、第  条、第 十二 条删除。
  1、条文原文:
第九条 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由申办企业所在地的边境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周边局审批。省周边局在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资格与条件进行审批,报对外经贸部核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批准文件核准登记。
第十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资格和条件:
  1、应是在国家规定的边境贸易区域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3、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境小额贸易的业务人员;
  5、省外企业须与边境贸易区内具有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联营、参股,开办生产加工企业,方可参与边境小额贸易;
  6、国家明文规定不得经商的部门及境外商人不得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7、同一部门在同一注册地不得重复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8、已在边境地区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易货贸易公司、边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十二条 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每年进行一次检审,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年审共同进行。检审内容及验收条件由省周边局制定,由各边境地州边贸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检审合格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保留边贸经营权;检审不合格企业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检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
  2、理由:《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附件2中的第22项已不再将“进出口企业(外贸流通企业、生产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资格核准”作为行政审批,改为实行自律管理。
  (二)云政发(2002)38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第 条删除。
  1、条文原文: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持有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有效的《经纪人资格证书》。
  2、理由:《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文件附件1第181项已将“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的审批项目取消。
  (三)云政办发(2000)235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废止。
  理由:《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附件1第146项已将“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取消。该实施细则中有12条需相应删除,删除12条后,该实施细则已失去规范旧机动车流通管理的意义,应当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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