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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11 生效日期: 1992-01-1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文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33号《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十三 条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依照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均应适用《决定》予以处罚,不受刑法第 条规定的限制。 
  《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决定》。不受刑法第 条规定的限制。你院“请示报告”中提出的具体问题,可参照以上答复办理。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十三 条规定的请示报告 
 
 
(云法研字(1991)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德宏州公检法三机关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十三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十三 条规定的意见》,其中提出:“在境外的毒枭、毒品生产加工厂的老板及工作人员、从事毒品交易的毒贩等,只要进入我境内,公安机关随时随地发现都可以抓获,检察机关予以批捕,法院予以审判。”省公安厅认可了这一意见,提出由省公检法三家转发执行。我们对上述德宏州提出的处置办法是否妥当把握不大,故特请示。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十三 条规定,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复。 
 
 

199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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