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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29 生效日期: 2004-11-29
发布部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2004]940号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须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汇总,一律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原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几项税收减免权限问题的通知》(云税一字(1992)170号)第四条、《关于昆明市税务局实行省局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通知》(云税一字(1992)171号)第四条,即: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由省税务局授权地、州、市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二万元(含二万元)以下、昆明市审批年应纳税额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规定,予以废止。

  三、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减免税审批权限和减免税审批程序办事,根据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做好困难减免上报,不得违反权限自行审批。

  四、为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对减免税审批管理的要求,规范减免税报批工作,各地须认真按以下规定执行:
  1.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减免税报批和各项管理工作。
  (1)在上报省局审批前,主管地税机关要调查落实企业的实际困难并提出初审意见和报告;
  (2)各级地税机关要按规定对报批申请进行审查和核报,提出审查意见;
  (3)各级地税机关要坚持集体审批制度,从严掌握上报省局。
  2.对减免税进行审查和上报时,除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把关以外,必须根据以下报批原则分别做出相应处理:
  (1)减免税上报审批范围,暂定为当年度累计亏损达到60万元(含60万元)以上的困难企业,以及政策性亏损企业;
  (2)累计亏损达不到60万元的微亏企业,原则上不予减免;
  (3)盈利企业,一律不予减免;
  (4)其他特殊情况,按相应的文件政策规定执行。
  3.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4.减免税申请办理和审查上报具体要求:
  (1)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凡要求减免税款分属两个年度以上的,须分年度填表。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一式一份,《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
  (2)纳税人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时,“盈亏情况”一栏要求填写“累计亏损数”;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时,“减免税情况”的“减税幅(额)度”一栏要求填写“要求减免税的数额”,不填写“百分比幅度”;
  (3)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困难企业的减免税申请时,须对纳税人填写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认真进行审核,使之符合填报要求;
  (4)各级地税机关上报减免税请示文件,应附《减免税报批汇总表》;在汇总填写《减免税报批汇总表》时,企业单位“盈亏情况”一栏应填写“累计亏损数”,在企业单位“备注”栏内说明企业申请减免的简要理由;
  (5)填写上述表格,原则上不允许空栏,应据实填列。出现错误进行更正,应在更正处加盖更正章;
  (6)上报省局的减免税请示,应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一式一份)、《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其他材料由各地存档,不再上报省局;如需上报,根据省局具体通知办理。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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