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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3-31 生效日期: 1990-05-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2月24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是:岳麓山绿化保护线内地域,湖南大学校区内的岳麓书院、东方红广场和湖南师范大学校区内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其范围是:风景名胜区外东至湘江西岸,西至桃花岭山脊,南至寨子岭、后湖南端,北至龙王港。


    第三条   岳麓山是省级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观赏和环境保护价值。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统一规划,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检查外围保护地带自然景观的保护情况。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单位,除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保护、管理好本单位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新迁进单位、新迁入住户;除按统一规划增设景点和游览服务设施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扩大建设用地,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别墅及其他建筑物。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柴、放牧、取石、取土、采矿、烧窑、葬坟。


    第九条   岳麓书院、黄兴墓、爱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锷墓、云麓宫等全国、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制订保护措施,保持其历史特点和环境风貌。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林木不分权属不得砍伐。确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订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的措施,切实保护林木植被。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对古树名木应登记建档和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猎采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种野生动植物。


    第十二条   禁止在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物、岩石和竹木上刻画或污损。


    第十三条   保护大气环境和保护地下水、地表水资源。禁止随意倾倒垃圾、废弃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搞好安全管理,健全消防组织,完善消防设施。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炊,禁止鸣放鞭炮,禁止室外烧纸点烛。


    第十五条   进山道路和游览通道必须保持畅通,车辆须限速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六条   提倡健康有益的游乐活动,禁止低级、庸俗等不健康的活动。
  游览场所应制定简明的游览须知,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三章 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建设,必须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严格控制新进单位和扩大建设规模。新进单位或扩大建设规模均须报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风景名胜区东侧外沿,东至湘江西岸、南至阜埠河路、北至新民小区南沿范围内,禁止新进单位。


    第十八条   外围保护地带的各单位必须加强绿化建设,不得随意砍伐林木;确需更新林木的,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应切实保护,严禁砍伐。


    第十九条   保护凤凰山、天马山、螺坨山、学堂坡、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等山岭的山形地貌,搞好绿化植树,封山育林,不得开山凿石。
  保护桃子湖、后湖、咸嘉湖的水面水质,不得填塞和污染。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管理和建设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成绩突出的。
  (二)抢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效果显著的。
  (三)同侵害损毁文物、景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侵占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处罚。
  (二)违章建筑,责令限期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处罚。
  (三)刻画、污损、损毁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物、古树名木或竹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砍柴、放牧的,处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取石、取土、采矿、烧窑的,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葬坟的,责令迁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毁坏竹木的,按毁坏株数的一至三倍补种。
  (五)盗伐竹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株数的十倍补种,处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罚款。
  (六)猎采野生动植物的,按照《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处罚。
  (七)野炊、鸣放鞭炮、在室外烧纸点烛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乱设摊点的,责令撤除,不听劝阻的,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九)乱倒垃圾、废弃物或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清除干净,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车辆超速或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在外围保护地带内,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


    第十九条  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内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岳麓山绿化保护线糸指湖南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所确定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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