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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26 生效日期: 1997-09-26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中小学校保护     
第五章  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七章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八章  保护机构     
第九章  奖  惩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一律平等,享有国家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和党的民族政策教育,从小培养各民族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品德和团结、友爱、互助的思想感情。


    第三条保护各民族未成年人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权依法参与社会生活,有关心国家大事,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建议的自由。


    第五条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休息权,有权合理支配自己的业余时间,有权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自治州内年满16周岁以上,受完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就业和取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残疾人和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享有受到国家特殊保护和帮助的权利。


    第九条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监护人应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应承担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必要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入学,义务教育期间不得令其弃学、退学。


    第十三条父母或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不饮酒,不吸烟,不阅读和不观赏不适合于未成年人的读物和影视制品、音像制品,不参加不适合于未成人的活动。 
  父母或监护人应制止未成年人逃夜、赌博、斗殴等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以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对他们不准打骂,不得纵容、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得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父母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禁止放任或胁迫他们早婚。


    第十六条父母对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养父母对其未成人养子女,继父母对其未成年继子女,离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  中小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准辱骂、体罚学生;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防止学生旷课、辍学、流失。


    第十九条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要重视学生的卫生健康,保证学生应有的休息,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二十条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及时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和劝阻。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采取特殊措施关心和帮助孤儿、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同家长一道保护和教育学生。


第五章  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自治机关各工作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之间的团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歧视和侮辱。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专业、业余创作人员,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学艺术作品。 
  自治州内的出版、文化、影视部门或单位,应多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及电影、电视片,要办好以朝鲜族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报刊、广播和电视节目,不断增加朝鲜族未成年人课外读物的种类。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内各营业性舞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内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就业或当帮手;不得让不满18周岁的各民族未成年人从事有害性和危险性生产作业以及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条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得诱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理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告诉、控告和申诉。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保障各民族未成年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诱骗、教唆、胁迫各民族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和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都应重视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保护,坚决制止侵犯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各民族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禁止让女未成年人在经期内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奸污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诱骗、教唆、胁迫女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人歧视、戏弄、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和心理、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部门应根据盲、聋哑、肢残、弱智等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按排就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兴办各类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为有特殊天赋和有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并关心他们健康成长,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和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七章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二条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逮捕判刑又符合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由矫治单位实行强制性教育。


    第四十三条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各民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尊重人格,不得辱骂、体罚、刑讯逼供。


    第四十四条自治州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提供升学就业的机会,教育、劳动部门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


    第四十五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八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六条自治州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受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讨论、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事宜。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自治州各市(县)、乡(镇)、街道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保护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暂住在自治州内的6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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